【案情简介】
宋女士是重庆市涪陵区一位普通的居民,在涪陵区涪清路修建有合法房屋用于居住。2015年12月26日,宋女士在家中地上发现了涪国土执行催告【2015】10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从该书中得知,被告涪陵国土局曾对自己作出涪国土决定字【2015】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宋女士认为该决定书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存在重大的违法情形,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宋女士通过网上了解,联系到了北京京平拆迁律师事务所,而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也在第一时间指定张波、李利、伍柳三位专业拆迁律师介入此案。
【办案掠影】
介入本案后,三位律师立即对案情进行了分析,并结合宋女士对事情的发展描述迅速制定出一系列拆迁维权方案,首先,在三位律师的指导下,宋女士一纸诉讼,将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诉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涪国土决定书【2015】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并随之提交几份证据材料用以佐证;针对宋女士的诉讼请求,被告涪陵区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作出的涪国土决定书【2015】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未送达宋女士,未对宋女士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未生效的行政行为。但事实胜于雄辩,在各种证据及法律面前,案情变得越来越明晰。最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涪国土决定字【2015】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已经外化,并对宋女士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了实际影响,故该决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鉴于本案中,被告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已经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涪国土决定字【2015】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且宋女士仍要求确认该决定的合法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涪国土决定字【2015】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违法。
【拆迁律师说法】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对利害关系人权利与义务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即使自行撤销该行政决定,也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可诉性问题;有的人可能会问,既然政府已经撤销了自身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还有诉讼确认违法的必要吗?——当然有,只有通过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行政机关肆意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频繁出现,才能让行政机关慎重考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要对当事人产生的影响以及自身承担的不良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