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在房屋登记被撤销的情况下,区政府能否直接批准注销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要点提示】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因此,只要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依法收回,且不存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其土地权利消灭,即使相关房屋登记被撤销,也不得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案例索引】
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复字[2015]XXX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情】
申请人:北京市某电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某研究所)
被申请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
某研究所于2006年6月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的某房屋,并于2008年8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5月,上述房屋被门头沟区政府列入征收范围。在征收工作尚未完成的情况下,2014年4月,某研究所的房屋登记被撤销;同年5月,某研究所的上述房屋遭遇数名不明身份人员违法强拆,随后该地块开始进行项目建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研究所决定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本次拆迁纠纷,遂联系了专门代理征地拆迁补偿案件的北京京平拆迁律师团队。京平拆迁律师团队介入本案后,指派库建辉律师承办某研究所的案件,负责全权处理其征收拆迁维权事宜。
2015年6月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发布公告称,经区政府批准,对某研究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京平拆迁律师经研究认为该注销行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滥用行政权力,随即协助某研究所将区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复议至北京市人民政府。
【审理】
本案行政复议过程中,区政府答辩称某研究所取得相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过程存在争议,相关房屋登记已经被撤销,因此区政府按照《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批准注销某研究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北京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区政府批准注销某研究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所依据的文件既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也不能证明某研究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消灭,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故区政府依据上述规定批准注销某研究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9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5]XX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区政府于2015年6月5日批准注销某研究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
【拆迁律师评析】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本案中,某研究所依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依法收回,且不存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其土地权利消灭,因此不存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情形。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区政府因与拆迁户某研究所就补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转而通过行政权力批准注销拆迁户土地使用权登记。某研究所一旦丧失土地使用权,则该案的操作将极其被动;京平拆迁律师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提出抗辩,陈述事实及相应法律依据,在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支持下,有力地保障了某研究所的合法权益。
征收拆迁往往涉及一系列的案件,而在征收博弈双方力量悬殊的情况下,保住土地使用权这一核心案件,是该系列案件的根本,也将成为该案的转折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