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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拆迁中的公共利益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7-07-18

  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房屋的征收不断进行,有时利益协调不好会引发大动荡。因此在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其中,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进行了列举: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之所以采取列举与概括想结合的方式,在避免“任性”行政的同时又以免挂一漏万,出现新情况时无法可依。

  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在理论上仍存在很多观点。本人认为,公共利益,由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开放性的利益。

  而公共利益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主体: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不特定多数人享受该利益;

  2.内容:内容广泛,不仅包括经济利益,还包括政治、文化、环境等利益。

  3权利行使:具有公共性,即可以非排他性使用。

  4.使用目的:包括公益性、非经营使用。

  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中的核心问题。是征收土地合法性的唯一理由。公共利益即公益,与私益是相对应的概念。随着个人权利意识的提高,对于因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征收,大家都保留警惕的态度,以免出现对私益的侵犯。

  公共利益的内容会随着国家发展以及社会观念的的变化而不断的发展,昨天的非公共利益可能成为明天的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不等于政府利益。实际上,政府是社会公共资源的管理者,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由政府出面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来实施征收工作是最符合为了实现公益原则的。然而,政府作为一个组织,也具有自身的利益。因此,难免出现以公共利益为名,行政府利益之实的情况。地方为了提高GDP,热衷于搞商业开发。那么地从何而来呢?那就需要先征收后建设,而直接的受益者是政府或者企业,因此不能认为是公共利益,对于法律规定的精神也是违背的。

  公共利益优于政府利益。公共利益虽有层次之分,而政府利益是作为一个组织享有的“私益”,根据公益优于私益的原则,公共利益是代表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优于政府这一组织的利益。

  在政府征收土地中,需要参考“帕累托最优”定理。所谓帕累托最优,就是指在使一部分人境况变好的情况下,而不会使另一部分人的处境变差。如果政府的征地决策在使得一部分人生活变好的同时,令另一部分人的生活变得更差,那么这个政府征地行为不是增进公共利益,而是损害公共利益,就失去了合法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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