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先生
【代理拆迁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李刚、和峰
【上诉人】庞女士
【被上诉人】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XX街道办
前言:征收补偿协议签了,还能维权吗?动迁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和确认动迁协议无效是否有实质的区别?
王先生在山东省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某处合法拥有房屋,王先生为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因当地政府进行XX项目的需要,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王先生与妻子在外打工,其合法房屋由其子及其妻即第三人庞女士居住。2016年8月6日,被告街道办与第三人庞女士签订《XX商品房动迁协议书》协商同意该商品房动迁,且第三人已取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王先生随后发现该情况,不仅补偿价格极低,而且自己也没有从第三人手上取得任何拆迁补偿款。王先生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严重侵犯,于是一年多的时间里王先生多次找行政机关、拆迁办协商都是失望而归。经过一年多的努力身心疲惫,同时其也认识到,凭借自己的力量无法实现自己的诉求,专业的事情应当交专业人士处理,王先生决定委托专业的拆迁律师进行维权。遂委托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李刚、和峰律师全权代理自己的案子。
【庭审情况】
京平拆迁律师介入后对此案进行了深度剖析,认为此案因为已经签订了协议,所以在此基础上再要求提高拆迁补偿的难度非常大,只能从协议本身找问题。王先生既无授权第三人庞女士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对该动迁协议也无进行追认,该协议对王先生不发生效力。遂第一时间指导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动迁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支持了京平拆迁律师的观点,但是认为王先生不是《动迁协议》的签订当事人,无权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判决:被告街道办与第三人庞女士签订《XX商品房动迁协议书》对原告王先生不发生效力。京平拆迁律师认为:1、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动迁协议的行政违法性问题。XX街道办不是合法的房屋行政主体。《动迁协议》违法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回避审查影响合同效力的主要事实,而仅就庞女士的越权代理问题进行审查,属于混淆视听,回避本案主要事实。2、该动迁协议属于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合同,隶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受行政法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动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判决《动迁协议》对王先生不发生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故京平拆迁律师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庞女士上诉称:认可上诉人王先生的上诉观点,同时认为自己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在被上诉人诱导之下,没有任何合法有效授权签订该协议,依法应当确认无效。
综上二审法院支持了京平拆迁律师的观点依法改判: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7】鲁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XX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庞女士签订序号为XX的《XX商品房动迁协议书》无效。
【拆迁律师说法】
确认协议无效和认定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是有质的区别,无效协议是协议的全部内容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但是在本案中如果仅仅是认定该协议对王先生不产生效力,该协议还是有效协议,那么王先生还是无法获得合理补偿。征收案件案情错综复杂,专业性极强,只有把事情交给正确的人去处理,才能实现自己的预期。
在征收案件中,一般情况下签订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再维权很难提高拆迁补偿,在此提醒广大拆迁户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时候一定要慎重,必须等双方谈妥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并制作好合同后,再行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