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女士
【被告】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区分局(简称“区分局”)
【第三人】张先生
【案情】
2009年,龙女士与第三人张先生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长沙市某村,居住的房屋系公公所有,后为了生活,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加盖了二层和三层。2014年1月,公公立下遗嘱,其财产归儿子和儿媳所有。同年8月,龙女士与第三人张先生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划分。
2015年4月,因当地某项目建设需要征收,该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8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区分局与第三人张先生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2017年6月该房屋被拆除,龙女士报了警,但一直未收到任何答复。
2018年1月,龙女士起诉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该公安分局将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区分局与第三人张先生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作为证据提供,龙女士才知晓该协议的存在。
龙女士认为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区分局明知其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明知第三人张先生不是安置协议签订的适格主体,为了规避公平合理的补偿,故意与第三人张先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在京平拆迁律师的指导下龙女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区分局与第三人张先生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
【维权经过】
龙女士的起诉期限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区分局主张,据2015年龙女士起诉第三人张先生以及张先生妹妹要求分割公公遗产的民事判决中,提及到第三人张先生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推断龙女士作为当事人已经知道该协议的内容。
关于这以问题,首先,该民事判决中提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与本案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金额不一致,并不能直接确定为系同一份协议;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区分局未举证证明龙女士知道该协议内容的具体时间,况且上述提到的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龙女士于2018年3月1日提起本诉,期间尚未超过一年。所以,龙女士的起诉期限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另外,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区分局作为具有组织实施征地补偿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情况及涉及的人员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就本案,不管涉案房屋二层、三层究竟是属于公公的遗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龙女士对涉案房屋均享有一定的权益,况且龙女士与第三人张先生户口均登记在涉案房屋之上,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区分局未对龙女士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拆迁补偿权利进行调查认定,即按法定继承认定涉案房屋全部属于第三人张先生所有,显然不合理。
【胜诉】
法院支持京平拆迁律师的观点,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原湖南省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区分局与第三人张先生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