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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拆迁案例:限拆通知被撤销,二审维持原判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8-03-02

  

  【案例索引】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7行终X号

  【案例焦点】本案焦点问题:《责令限拆通知》是否具有可诉性?

  【上诉人】:青州市某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陈先生

  【代理拆迁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霞、孙超

  【案情简介】

  陈先生在山东省青州市某镇某村拥有一养殖场。现该养殖场被划入了征收范围内,本想等着补偿却不料竟于2017年6月9日收到青州市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声称其未经批准,擅自于1998年在某村南占用土地进行违法建设,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构成违章建筑,并责令在6月12日前进行拆除,否则某镇政府将依法强拆,并追究相关责任或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陈先生顿时慌了,鉴于情势紧迫,冷静下来后陈先生决定通过法律程序维权,经人介绍慕名找到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京平拆迁律师在全面、详细的了解案情后,认为拆迁办在此次征地过程中不管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在经过耐心、专业的解答后,双方当场便达成了委托代理协议。京平拆迁律师团队指定李霞律师、孙超律师组成维权小组帮助陈先生进行拆迁维权。

  【维权经过】

  一、提起法律程序 限拆通知被撤销

  陈先生在律师的协助下首先针对该限拆通知提起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青州市高柳镇人民政府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1.本案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可诉。

  通知只是一类公文的通称,根据公文内容的不同具有不同的功能,本案的责令限拆通知属于行政处罚的告知还是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主要看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案《责令限拆通知书》要求原告在6月12日前拆除违法建设,具有特定的具体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会产生实际影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理应具有可诉性。

  2.本案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违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所作的《责令限拆通知书》从行政行为的性质来说,是对原告的建设行为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属性,而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可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首先查明违法事实,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责令限拆通知书》之前查明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并履行了法定程序,故应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后法院判决撤销该限拆通知。

  二、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

  青州市高柳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声称其于2017年6月9日向被上诉人下达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是镇政府在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以后,告知其违法行为以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属于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并非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

  律师认为涉案被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虽然是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但从内容上看,该行政行为要求被上诉人在2017年6月12日前拆除违法建设,具有特定的具体内容,在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情况下,该通知书实质是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因而具有可诉性。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在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最后,法院采纳了京平拆迁律师的观点,认为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不是看其作出的形式,而是具体内容是否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本案中限拆通知被成功撤销又击败了镇政府的上诉战,京平拆迁律师相信接下来的路虽艰难,但是终会迎来胜利的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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