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先生等五人(以下简称“委托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
【案情】
委托人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宅基地和房屋。当地征收拆迁持续多年,但拆迁办一直未向村民出具相关拆迁手续。后在协商过程中,委托人自拆迁办得知一份由呼和浩特市某区人民政府盖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的房屋征收公告,载明呼和浩特市某区人民政府要对该村部分房屋实施征收,要求村民限期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
委托人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应当在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征地批复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对外组织实施,呼和浩特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该房屋征收公告显然系套用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模式,违法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应属无效,且该文件未在征收范围内向拆迁户公告送达,亦未载明相对人所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实体及程序均严重违法。委托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区政府于2017年11月4日以公告方式发布的房屋征收决定无效。
一审法院以有权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是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过半数的村民。而委托人不是适格主体,驳回了委托人的起诉。
委托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该裁定,后又在京平拆迁律师的指导下,提起了上诉。
【维权经过】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呼和浩特市某区人民政府在2017年11月4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载明征收对象是该区某村部分房屋,委托人提交的证据中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能够证明委托人与被诉房屋征收公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胜诉】
最终,法院支持京平拆迁律师的观点,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某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