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私法上的契约自由与公法上的监管行为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行政协议无疑是法律发展史上弥补公私法之间隔阂一个不容小觑的制度创新。如同私法上的契约一样,行政协议同样也理应秉承“契约严守”精神内核的应有之义,毕竟任何行政措施和命令的有效落实和执行,必然依赖于契约严守,否则所有的行政协议的内容都将被彻底架空,形同虚设,沦为一张毫无存在价值的废纸。
广西覃先生一家是桂平市某村的村民,其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在进入征地补偿阶段期间,覃先生一家与某镇政府《征地补偿协议》,约定了征地补偿费用88978.15元且已履行完毕。后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约定按总征面积预留三产用地,面积为137.4平方米,但对于交付时间和公摊面积没有明确的约定。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某镇政府一直未予兑现交付三产用地的承诺。某镇政府表示未履行协议是因为有部分农户的三产用地是60米大街,政府没办法满足他们的要求,政府没有同他们签订协议,影响了三产用地的规划,而且协议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交付三产用地的时间。
但是交付三产用地属于非金钱债务,难以用赔偿方式代替,具有不可替代性,亦不存在现实履行不能的事由,缘何以迟迟无法兑现承诺?即便没有约定交付时间,根据“契约严守”和诚信原则,也应及时履行或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实在不应本着敷衍、拖延的态度耽误当事人八年之久;行政协议的“契约严守”作为契约自由精神的灵魂要素,早已为我国行政协议相关法律规范所确认: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协议作为行政协议的一种,双方本应恪尽职守完成协议约定的内容。任何一方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违法变更、解除协议等,另外一方可就此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同时,相对应的司法解释也细化了对行政协议的履约行为的监督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亦在行政协议相关裁判文书中,多次强调严守契约的要求并且遴选下级法院贯彻该项原则的裁判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行政法上的“契约严守”,无疑被当作一个一般规则,在道义上受到尊重并在法律上严格执行。该原则与契约关系如同连接、束缚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与法律上的锁链紧密相关。法律将双方拘束在一起,锁链只有通过成为完全的履行程序才能解除。一个有效的契约除非有法定的撤销或解除的事由或者经由契约双方当事人约定变更或解除原则上不允许擅自变更或解除。在西方国家的行政契约制度中,契约神圣及契约严守、忠实履行契约是一项重要原则。行政契约双方当事人必须按契约的具体规定履行义务即使是行政机关也不例外。
此外,行政契约的严守也与人的尊严和政府的公信力密切关联。行政契约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行政机关虽享有行政优益权,但也不可否认缔约过程中双方自由意志的表示转换为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义务。如果法律认为一方当事人的允诺并不是一种自愿的行为,该允诺则通常不会被强制执行。在承认并强调人的尊严的社会环境中,自然也承认享有尊严之人的自由意志是神圣的,故由享有尊严之人于其自由意志支配下订立的合同也应神圣。一个社会在允诺和合意上如果没有给予一种神圣性,而这种神圣性与一个成熟文明所给予的尊敬相类似,这个社会就不可能结合在一起,则它所含有的错误将是非常严重的。政府的公信力是公众对于公共权力及其代表人的信任度,行政机关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者,行政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及时有效地履约,代表着政府的正面守约的形象。而失信违约的行为毫无疑问将会无形中透支政府的公信力。
孔子在 《论语·为政》中指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18到19世纪的英国,契约严守成为整个合同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法国民法典》更是将契约严守原则形象地表达为“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德国民法典将该原则放到了债法的巅峰,一切债务关系均受这一原则拘束。作为诚信漏洞的补丁,严守行政契约不仅是契约自由精神的灵魂要素,符合签约主体的预期利益,而且还是行政机关行政监管得以正常运转的重要齿轮,更是赢得公信力的一张长久的通行证。理解契约严守是彻底扭转劣币驱逐良币、实现较低违约成本获取预期利益的逻辑的君子之道。
本案部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