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裁决和补偿等问题上有什么不同?
【要点提示】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在双方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时,行政裁决的作出主体有所不同,补偿标准适用的法律文件也不尽相同。
【案例索引】
一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行终字第XXX号行政裁定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裘先生
代理拆迁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赵健律师、张波律师、曹星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
一审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办事处
裘先生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某村的村民,在该村集体土地上合法拥有3间房屋。2011年2月14日,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下发了大金土房动通[2011]X号《动迁通告》,对裘先生房屋所在区域实行拆迁,拆迁办为湾里街道。裘先生认为湾里街道提出的安置补偿条件不合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6月20日,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依据《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住宅拆迁管理办法》等文件作出大金土房拆裁字(2013)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单方确定标准,并限定裘先生在15日内搬出原房屋。北京京平拆迁律师团队介入本案后,指派赵健、张波、曹星三位律师负责全权处理裘先生的拆迁补偿维权事宜。三位律师协助裘先生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
【审理】
一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土地已于2010年征为国有,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具有作出本案裁决的职权,依据有关证据判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作出的大金土房拆裁字(2013)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三位律师随即指导裘先生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律师指出裘先生房屋所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湾里街道没有向法庭提供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定评估报告等上诉理由。
二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拆迁许可证,未提供案涉土地已征收为国有的相关证据,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评估报告,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2014年8月2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将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评析】
本案中,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作出大金土房拆裁字(2013)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合法性是案件争议焦点。而为什么裘先生房屋所涉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或是国有土地,会影响到《房屋拆迁裁决书》的效力?这其中便涉及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裁决和补偿等问题上的区别。
裘先生房屋所涉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有关土地已征收为国有。而针对集体土地上的征收拆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作为金州新区管委会下设的土地房屋管理部门,显然不具备作出本案行政裁决的资格。
在补偿问题上,本案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也是错漏百出,如果案涉土地确已征收为国有,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却又依据《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住宅拆迁管理办法》对裘先生进行补偿;如果案涉土地没有征收为国有,却又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裘先生予以补偿,法律的适用可谓前后矛盾。
本案堪称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和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之区别的典型案例,由于目前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问题上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即便是政府拆迁部门也容易做出错误的法律适用,至于对法律缺乏深入了解的当事人,则更加难以看出其中的端倪。而一旦这份错漏百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成功蒙混过关,那么当事人的房屋就将难逃违法强拆的厄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