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如何处理欠缺依据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要点提示】
房屋拆迁裁决是违法强拆的前奏,征收拆迁部门作出裁决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欠缺充足依据而草率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应当予以撤销,在法律上也应确认作出裁决的行为违法。
【案例索引】
一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行终字第XXX号行政裁定
重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
【案情】
原告:裘先生
代理拆迁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赵健律师、张波律师、曹星律师
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
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办事处
裘先生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某村的村民,在该村集体土地上合法拥有3间房屋。2011年2月14日,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下发了大金土房动通[2011]X号《动迁通告》,对裘先生房屋所在区域实行拆迁,拆迁办为湾里街道。裘先生认为湾里街道提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条件不合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6月20日,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依据《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住宅拆迁管理办法》等文件作出大金土房拆裁字(2013)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单方确定标准,并限定裘先生在15日内搬出原房屋。北京京平拆迁律师团队介入本案后,指派赵健、张波、曹星三位律师负责全权处理裘先生的拆迁补偿维权事宜。三位律师协助裘先生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作出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审理】
一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土地已于2010年征为国有,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具有作出本案裁决的职权,依据有关证据判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作出的大金土房拆裁字(2013)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京平拆迁律师随即指导裘先生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律师指出裘先生房屋所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湾里街道没有向法庭提供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定评估报告等上诉理由。
二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拆迁许可证,未提供案涉土地已征收为国有的相关证据,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评估报告,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2014年8月2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将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发回重审后,2014年10月28日,距离本案开庭仅有三天时间,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作出大金土房发[2014]XX号《关于撤销大金土房拆裁字[2013]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决定》,以发现申请人提交的房屋估价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为由,撤销了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以此劝裘先生撤诉。京平拆迁律师经研究后,建议裘先生不予撤诉。
重审中,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没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作出裁决的程序违法。2014年11月17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作出大金土房拆裁字(2013)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评析】
本案经一审、二审、重审,最终峰回路转,不仅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主动撤销了《房屋拆迁裁决书》,法院最终也判决确认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不过,本案中重审判决确认上述裁决违法的理由主要是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没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实际上这只是该裁决行为的诸多违法点之一,而且并不是本案最大的争议。无论是在此前的一审、二审,或是在本次重审中,京平拆迁律师首先指出的质疑都是裘先生房屋所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针对集体土地上的征收拆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作为金州新区管委会下设的土地房屋管理部门,显然不具备作出本案行政裁决的资格。二审法院应当说采纳了上述意见,判决指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未提供案涉土地已征收为国有的相关证据。然而,在重审中,法院对这一重要问题的处理似乎有欠妥当,虽然最终判决确认该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的裁决违法,但却认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具有作出本案裁决的职权,仅仅是因为欠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而违法。
当然,法律上的这些细节问题在专业拆迁律师看来非常值得深入探讨,但从结果上看,对于拆迁户而言,无论如何,在京平拆迁律师的专业运作下,拆迁户取得了胜诉判决,成功保住了房屋,确认了相关裁决的违法性,这对于征收拆迁办无疑是一记有力的打击,对整个维权进程的推进也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