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7)鲁 0781行初×号
【原告】:陈先生
【代理拆迁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赵健、李霞、孙超律师
【被告】:青州市高柳镇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陈先生在山东省青州市高柳镇合法经营养殖场,2017年6月9日,陈先生收到被告送达的(高限拆字(2017)第×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陈先生于2017年6月12日前拆除房屋。但这份《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侵害陈先生合法权益。
苦心经营的养殖场就要这样不明不白地拆了,陈先生不甘心,与自己的律师商议对策。在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赵健、李霞、孙超律师的协助下,将青州市高柳镇人民政府告上法庭。
【拆迁维权经过】
面对陈先生和京平拆迁律师提出的诉求,被告极力辩解,试图将该通知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青州市高柳镇人民政府于称,向陈先生下达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是镇政府在发现陈先生的违法行为以后对其违法行为的告知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非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属于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而非其体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应受理。
京平拆迁律师据理力争,给予有力的驳斥:通知是一类公文的通称,根据其公文内容有着不同的功能,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也因内容而异。本案《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陈先生在6月12日前拆除违法建设,具有特定的具体内容,对陈先生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具有可诉性。
【尘埃落定】
法院认可了京平拆迁律师的观点,认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具有行政处罚的属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对本案所涉被告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合法问题进行了审查。
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首先查明违法事实,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前查明了陈先生的违法事实并履行了法定程序,故应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法院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青州市高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9日对陈先生作出的高限拆字(2017)第×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