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曹星
三、暴力拆迁所涉嫌《刑法》罪名的分析
暴力拆迁行为因其暴力性、非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显著特征,早已成为令广大社会民众唾弃的恶行,暴力拆迁行为不仅仅只是简单的违法行为,而早已上升到应该受刑事法律调整的刑事犯罪的领域中,在暴力拆迁的过程中,以下几种情况是最为常见和多发的,笔者根据暴力拆迁过程中拆迁办的不同行为所涉嫌到的《刑法》中的规定给予简单的梳理和总结,希望能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和思考。
1、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一种最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是公民最重要的人身权利,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胎儿脱离母体,能够独立呼吸,就有了生命,具有生存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剥夺。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行为人采用什么方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从刑法理论来说,本罪是故意犯罪,主观心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有明确的杀人目的,并且希望其行为能致使被害人死亡;间接故意是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主观直接故意很好理解,但对主观间接故意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常常引发不同争议。如:在面对拆迁办违法强拆时,拆迁户私力抵抗未果,经常采用极端维权方式来进行抗争,当场自焚的,开煤气自尽的,跳楼轻生的,持刀以生命相抗的屡见不鲜。
2012年8月22日,河南周口市扶沟县练寺镇大蒲村63岁老汉因不满当地政府的强征违法强拆,在镇政府跳楼身亡;2012年9月21日,辽宁盘锦兴隆台区村民王树杰及家人与强行征占土地人员发生纠纷,并与现场民警发生激烈冲突,后民警开枪致王树杰当场死亡,王树杰的父亲也在冲突中受伤,该事件是近年来暴力违法强拆强征致人死亡的又一典型案例,成为当时媒体关注和议论的焦点;2012年10月18日,湖南湘潭市拆迁办员点火焚烧拆迁房屋引发村民自焚的恶性事件;2012年11月3日,河南郑州市市政局、二七区城管执法局和二七区五里堡办事处等单位,组织约300多人的违法强拆队伍,来到村民王好荣位于郑州市嵩山路与二环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房屋,欲实施违法强拆。最终导致拆迁户家中81岁的婆婆王刘氏自焚。
以上事例充分表明,在暴力拆迁过程中,因拆迁办的不法行为直接导致拆迁户死亡的事件已不是鲜例,笔者认为,在暴力拆迁事件中,拆迁办的上述行为已经明显涉嫌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虽然故意杀人罪不能从犯罪结果出发来进行客观归罪,要根据加害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来认定,但从以上案例中可以清楚的看到,拆迁办对造成拆迁户死亡结果的主观放任态度是毋容置疑的,这里的间接故意多表现在对拆迁户死亡结果的听之任之漠然处之的放任心态,但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对拆迁办暴力拆迁引发拆迁户死亡的的案例中,没有一例是以故意杀人罪来追究拆迁办刑事责任的,相反,拆迁办最后却往往也成为事件的被害者,在面对媒体追问,面对记者采访时也是牢骚满腹连声叫屈,如上述事件中的辽宁盘锦警察开枪击杀拆迁户的案例就是如此,被害人家属最后也只能是领取赔偿款了事,司法的纵容导致肇事者得不到相应的处罚,继而就会加大其非法执政的力度,最终将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可以说这是对法律制度的严重践踏和伤害。
2、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轻伤以上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相比故意杀人罪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伤害结果,故意伤害罪显然要低一个档次,因此,《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处罚力度和制裁措施也要低于故意杀人罪的刑事处罚,但必须要承认的是,故意伤害罪是暴力房屋拆迁补偿案件中最常见多发的罪名之一,几乎在每一个涉及暴力拆迁、强制房屋拆迁补偿中,都会有拆迁办故意伤害拆迁户身体的犯罪行为的发生,且屡禁不止屡演不鲜。
如2010年8月30日,吉林省德惠市发生房产开发商暴力拆迁导致拆迁户遭受重伤;2012年4月19日,山西运城市临猗县棚户区改造现场,年过半百的李某在拆迁现场拆迁户持砖块砸向脑部,致使李某受伤流血昏迷。如此恶劣的犯罪行为频发其关键原因就在于司法部门对暴力房屋拆迁补偿案件中拆迁办不法行为的纵容,有时甚至出动政府力量公然配合违法,无形中助长了拆迁办实施非法行为的气焰,加大了拆迁户依法维权的成本和难度。
3、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罪
刑事法律中的主观过失心态是相对主观故意心态而言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却由于自身大意疏忽而没有预见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后者是指已经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却轻信自己可以避免,最终却无法避免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属于在刑事领域中并不多见和常发的罪名,因其主观心态与故意犯罪有区别,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过失致人伤害的犯罪常常给予较轻的刑事处罚和制裁,但在暴力拆迁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却成为了拆迁办无法逃避刑事制裁时以此换取较轻处罚的保护伞。
如2011年2月,长春市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海宾挂靠的长春市东霖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拆除合同。在未与部分住户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王海宾向科信公司项目经理杨喆提出,欲进行强拆,杨喆经请示行使科信公司法人职责的被告人马宁同意后,决定进行违法强拆。3月26日23时许,王海宾、杨喆等人到达拆除现场,王海宾安排被告人张纪虎、张纪明、张忠华负责清查工作。被告人在没对现场采取看护、设立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开始进行拆除,致使五号楼居民刘淑香在拆除过程中死于废墟中。2012年3月21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法院对长春朝阳区违法强拆致人活埋死亡案进行一审宣判,6名被告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3至5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在暴力拆迁中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罪的认定显得过于笼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法律原则要求,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重罪轻判、重罪轻罚的不法现象,同时也极大的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法院判决的质疑。
4、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①多次聚众斗殴的;②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③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④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0年1月7日,江苏省邳州市河湾村百余村民与前来强行征用该村耕地的社会闲杂人员发生冲突,引发斗殴,致村民李冬冬、李卫南受伤。其中李冬冬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卫南经抢救脱险。2010年1月19日,公安机关查实确定了参与斗殴的社会闲杂人员共计75人,包括孙孝军等8名主要犯罪嫌疑人在内的72人已抓获归案。警方目前对上述人员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分别采取了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
在暴力拆迁过程中,拆迁办经常会召集全副武装的大量人员围攻拆迁户的房屋,意图达到强行拆毁拆迁户房屋的目的,拆迁户为捍卫自己的财产,在哀求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情急之下也会聚集所有家庭成员进行反抗,集体斗殴事件就常有发生,即使是在拆迁办当时无法如愿的情况下,事后通常也会再次纠集社会人员进行报复,这种聚众斗殴的行为显然已经涉嫌构成聚众斗殴罪。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聚众斗殴行为的认定通常会排除拆迁户正当防卫的情况,拆迁户则也相继成为了聚众斗殴的参与者和牺牲品,同样也要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和制裁,这对于拆迁户来说无疑是不幸和不公的,即使对拆迁办而言,也完全是一种可以避免的行为。
5、故意损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以下罚款。同时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我国《刑法》第275条规定:“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每一个涉及暴力拆迁的案件中,拆迁办涉嫌故意毁坏拆迁户财物的行为已经成为常态,房屋是公民赖以生存的生活基础和条件,也是公民满足日常生活中的重要生活保障,房屋如果遭到非法毁坏或丧失,公民基本的生存条件就要受到严重威胁,轻者无法遮风挡雨,重者将面临家破人亡的凄惨境地,暴力拆迁过程中,拆迁办为迅速达到迫使拆迁户搬离房屋的目的,通常都会以毁灭或损坏拆迁户合法财产的手段来进行威胁恐吓,加深拆迁户的恐惧心理从而妥协服从拆迁办的指挥,拆迁办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情节严重应于刑事立案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三)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单独从数额的角度上去认定,故意毁坏财物案,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就要追诉刑事责任。
一般来说,在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只要是拆迁户的房屋被强制拆迁,损毁,其价值损失应都在5000元以上,应该都符合法律关于立案追诉刑事责任的规定。实践中拆迁户遭受到的最大实际困难是,当其房屋被强制拆迁后,其要求公安机关立案的请求往往得不到支持,公安机关常以其不便参与拆迁为由,拒绝或消极应对被害人的立案请求,使其遭受的犯罪侵害无法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
6、非法侵入住宅罪
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住宅不受任何形式的非法侵犯,同时对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给予严厉的处罚和制裁,在任何一个涉嫌暴力拆迁的案件中,拆迁户合法拥有的住宅都无一例外的受到了拆迁办的非法侵入,在拆迁办如此明目张胆的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的时候,法律应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保护公民的合法居住权利,处罚非法侵入者的恶劣行径。如2009年8月2日凌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志拆迁公司的负责人康大为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对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5号未达成拆迁协议的住户进行强制拆迁,房主宋女士和杨先生及女儿小杨被拖出家门,杨先生还遭到殴打;同时,其他人手持铁锤、砖头打砸另一户人家门窗,该户房主李女士点燃液化气向外喷射,火被扑灭后,李女士的丈夫王先生被强行拖出家中,李女士则持刀架在脖子以死抗争,一直到公安机关赶到。2010年11月16日,拆迁组织负责人康大为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受审,据悉,这也是合肥市首例因暴力拆迁行为拆迁办受审的案件。
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是每一个暴力拆迁办都会触犯到的刑事犯罪,遗憾的是,每一个暴力拆迁办对此都是熟视无睹,一方面表现出拆迁办对拆迁户基本权利的漠视,另一方面又表现出拆迁办自身对法律意识的淡漠,权利和利益的碰撞需要法律的规范和调整,唯有如此,才能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和良好的生活环境,才能让社会秩序在法律的框架内有效运行。
7、非法拘禁罪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3款罪的,依照前3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暴力拆迁过程中,拆迁办为达到迫使拆迁户搬离房屋的目的可以说无所不用其极,对拆迁户威胁恐吓已经是家常便饭,更有甚者,非法拘禁拆迁户及其家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也是时有发生的现象。如2012年1月江苏泰兴的被拆迁村民遭遇拆迁办公室的非法拘禁长达12小时之久,致使拆迁户年迈的父亲无人照顾而丧生; 2013年6月21日,西安市莲湖区北关街道办伙同其他社会人员对龙首村林德花园合法房屋强行暴力拆迁,非法拘禁拆迁户8人达24小时之久,其中被拘禁者还包括一名12岁儿童。
非法拘禁罪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恶性犯罪,虽然犯罪结果不如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伤害结果严重,但其对公民带来的伤害影响是巨大的,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也是深刻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保障,也是公民做为个体在日常生活中享有其他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基础,如果公民连基本的人身自由都无法得以保障,何谈权利自由,何谈法治建设。2013年8月10日,知名传媒记者陈宝成因拆迁维权被山东平度警方采取强制措施,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本是挺身而出保护家园抗拒暴力拆迁的拆迁户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刑拘,着实让人大跌眼镜,到底是积极维权的拆迁户非法拘禁拆迁办,还是公安机关非法拘禁维权的拆迁户,至本文撰写过程中,本案事实仍在审理中,笔者也将会继续关注。
以上几种《刑法》规定的罪名是在暴力拆迁过程中,拆迁办经常会涉嫌触犯的罪名,遗憾的是,在私欲膨胀的驱使下,在巨额利益的诱惑下,在相关部门的怂恿和纵容下,几乎每一个暴力拆迁的案件中都会出现上述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在没有媒体关注和曝光的前提下,这些频发的刑事犯罪事件也往往如石沉大海般销声匿迹无人问津,而那些不幸成为被害者的拆迁户通常也只能忍气吞声闭门疗伤,违法者一旦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往往就会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甚至会更加大违法力度来实施,其结果就是法律遭到无情践踏,公民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社会秩序瞬间遭遇打击和破坏,这些都是暴力拆迁行为带来的社会恶果,在崇尚权利自由,尊重人权保障的现代法治社会中,这样的毒瘤早就应该被铲除,早就应该被消灭,如任其滋生蔓延,几代人辛苦构筑的法治大厦将在不经意间瞬间坍塌,其严重性和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四 结论与启示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拆迁大潮在神州大地席卷蔓延,大打公共利益旗号,拆除废旧建筑建立更舒适更规范的居住生活环境几乎成为社会进步,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的重要标志,个别地方政府机关更是把拆迁旧城区工作当成是行政区划中的头等大事来抓,形象工程、面子工程更是成为考核政府部门政绩工作的重要标尺,就是在这样逐渐失衡的工作模式中,废旧城区及建筑房屋的拆迁工作也逐渐脱离了法治的轨道进入到无序的混乱状态中,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到,我们拆除的是废旧房屋,而不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政府的公信力和权威,我们拆除的目的是为了重新构建,构建出一种更规范的更适合公民居住的生活环境,但这样目标的取得并不能依靠牺牲个别公民的合法利益来实现,以牺牲公民合法利益完成的拆迁工程无疑于饮鸩止渴,是无法获得民众尊重和社会认可的。
暴力拆迁拆掉的不仅是房屋,还是社会正义,还是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一定要严厉查处暴力拆迁行为,对违法实施违法强拆的人,要依法进行处理;对渎职失职的有关部门要严肃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地方领导的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暴力拆迁涉及较多的刑事法律问题,在当前暴力拆迁现象频发的情况下,运用刑事法律来调整和规范拆迁行为就显得尤其重要了,2011年1月,万众瞩目的《国有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了,并以附属刑法的方式规定了暴力拆迁行为的刑事责任,其中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以专章形式规定了拆迁行为中发生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时要依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国有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附属刑法的规定,具有较强的体系性和适应性,明确规范的附属性刑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障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实现。
笔者认为,暴力拆迁领域中的刑事犯罪问题应该与《刑法》规定做到有效衔接,同时更要对《国有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附属刑法的规定有明确的理解和认识,对附属性刑法的理解和把握,其结果会对于把握暴力拆迁行为的刑事犯罪问题形成一个有效的确定和指印。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国有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还有其自身的不足和缺陷之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许多行政法规中都有类似的规定,《国有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在频频使用,但笔者还是认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不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和法律原则的明确性要求是不相符合的,这样模糊性的规定既不能明确附属刑法的明确指引作用,也无法发挥刑事法律的实施效果,因为附属刑法的这一模糊指引机制不能明确指引对于暴力拆迁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刑罚处理结果,最终极大可能会导致最后做为刑法保障的社会实施效果的落空。
暴力拆迁行为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通过附属性刑法的规定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打击和遏制,同时也难以将暴力拆迁行为与《刑法》分则中的法律规定一一对应起来,不得不说,现行《刑法》中对暴力拆迁行为的规制和处罚存在重大瑕疵。笔者建议,对暴力拆迁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该在刑事法律范畴中给予高度重视,必要时应将刑事法律有效规制暴力拆迁行为的路径呈现在社会公众面前,使得社会公众在心目中树立起刑事法律对暴力拆迁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此举不但能进一步规范拆迁市场的合法性,同时也可借此提升社会公众对刑事法律的积极认同,可谓是一举双得的好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