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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贺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22年未做修订将继续沿用2020年施行版本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2-08-05

  广西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贺政规〔202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贺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22年未做修订将继续沿用2020年施行版本

  贺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5日

  广西贺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贺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适用《贺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征收补偿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房屋征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和起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性文件。

  (二)协助编制本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三)监督、检查和指导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四)受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审查征收申请。

  (五)配合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六)配合自然资源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

  (七)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培训。

  (八)组织实施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

  (九)编制征收补偿方案。

  (十)负责征收补偿资金的专户存储、管理与拨付使用。

  (十一)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十二)承担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与征收补偿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范围主要是:      

  (一)协助进行房屋调查、登记。

  (二)协助宣传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

  (三)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公示等;组织征收调查登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协助拟制并报批房屋征收具体项目补偿方案。

  (五)协助拟制和报批征收补助和奖励等相关配套措施。

  (六)协助组织签订和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公布分户补偿结果,建立征收补偿档案,负责具体征收项目的决算。

  (七)协助组织拆除被征收房屋并办理相关权证注销手续。

  (八)承担房屋征收部门安排的与征收补偿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监察、信访、城市管理、文物、公安、司法、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论证。对符合征收条件的,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论证材料包括: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的项目审批文件。       

  (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书面文件,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书面文件。       

  (三)相关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建设项目符合专项规划要求的书面文件。

  (四)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发布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调查登记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房屋及土地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权属未登记及擅自改变用途的情况。

  (四)房屋及土地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五)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

  (六)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七)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十条 调查登记结果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核实。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项目业主应委托有资质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包含项目概况、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其评价、已经和正在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下一步风险防范方案和结论。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在100户(含100户)以上的,征收决定应当经县(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备。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征收范围、房屋评估机构选定、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安置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安置房地点和户型面积、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上报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县(区)人民政府网站、贺州日报等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要求听证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委托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举行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听证程序后,或者修改的,应当再次公示。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现场接待地点及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公告应当与征收补偿方案公示的方式、公示地点保持一致。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增加补偿费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房屋析产、买卖、租赁和抵押。

  (四)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的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违反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房屋征收时仍按发布公告之日的房屋状况和使用性质进行征收补偿。

  第三章 征收补偿程序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应当及时开展对征收房屋的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参与公开报名且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被征收人有权另选没有报名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规定时间协商不成的,由被征收人投票选定;投票仍不能选定的,通过摇号或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符合报名条件及最终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后,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文化价值、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用途,以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性质和用途为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权属证书上未载明性质和用途的,以其它合法的批准文件载明的性质和用途为准。

  对于权属未经登记和擅自改变用途的建筑,按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的认定结果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由征收部门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房屋价值一并评估。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修正。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作出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逾期不申请复核评估的,视为认可评估报告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不存在评估技术错误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存在评估技术错误的,原评估公司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报告。被征收人逾期不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按复核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贺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用于产权调换的期房,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应附安置房屋的平面图。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以下情况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项目所属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

  (二)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与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经催告后仍拒绝搬迁的,由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提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验收之日起30日内,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被征收房屋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 征收补偿原则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广西贺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产权房屋评估结果进行补偿。选择货币补偿后,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仍可按照本市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申请租住公租房或申购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从被征收人腾空并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安置房屋价值的差价。安置房价值由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安置房的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如果被征收人同意对安置房价值不作评估的,各县(区)在取样评估的基础上,可自行决定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不高于1.3倍直接换算出应得的安置房建筑面积(简称安置面积),并另外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

  拆迁项目无专门安置小区的,调换房源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安置房。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安置房源。

  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房的,根据安置面积选择最接近的户型和套数。选定的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与应得安置面积存在差异的,差额部分按照选房时政府与安置房源供应方的采购单价计算出结算差价。选择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依法免交各种办证费用;选择的应得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需按安置小区政府采购单价计价向税务机关交纳超面积税费;其它费用需按选定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交纳。

  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从被征收人腾空并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征收人交付安置房屋之日止,另加6个月装修时间,在此期间给予临时安置补偿。

  临时安置补偿标准,根据被征收房屋登记建筑面积及本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城区的临时安置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非住宅房屋不给予临时安置补偿。征收人提供周转房进行临时安置的,不再给予临时安置补偿。

  第三十四条 广西贺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搬迁费;采取期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搬迁补偿标准按被征收房屋登记建筑面积及本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城区的搬迁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非住宅房屋只给予一次搬迁补偿。拆除仓储、生产经营用房的搬迁费,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其现实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征收历史遗留且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政府直管公有住房、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由产权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由征收部门给予承租人搬迁补助。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房屋根据评估时的经营收入,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六条 独栋房屋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搬迁腾空并交付房屋的,成套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搬迁腾空并交付房屋的, 以及政府直管公有住房、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空并交付房屋的,可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享受城镇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房屋产权调换后应得安置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由征收部门提供不小于50平方米且安置户型最接近50平方米的安置房。

  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居住面积保障。

  第三十八条 征收历史遗留且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政府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符合申请公租房或申购经济适用房资格的,可以向房改部门申请租住或购买。政府直管公房部门和自管公房单位应当做好过渡期临时安置。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为办公用房、商场、工业用房(仓库、车间)、车库、杂物房等非住宅用房,只实行货币补偿,不进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条 被征收房屋为住宅小区底层商铺、沿街(大道、路、街,不含巷)一楼独立商铺的,回建小区没有建设商铺的只给予货币补偿。回建小区建有商铺的可选择商铺安置。商铺安置按照被征收商铺与安置商铺的评估价值等价调换、多还少补的原则进行。

  第四十一条 商住楼的房屋产权调换需拆分为商铺和住宅两部分分别进行安置。不需要商铺安置的,可以合并作住宅面积进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二条 广西贺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审批手续不全、无房屋产权证的房屋的认定及补偿方法:

  (一)2009年7月1日贺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集中清理整治城市规划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的通告》(贺政告〔2009〕13号)之前建成的单位自管公房和私人自建房,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不齐全的,按该项征收项目同类房屋分类评估价格全额给予补偿。

  (二)2009年7月1日贺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集中清理整治城市规划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的通告》(贺政告〔2009〕13号)之后手续不齐全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三)无产权登记证的依据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面积结合征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确定,超出原批准建设面积的部分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予补偿。

  (四)在原始主体房外、楼顶自行搭建的建筑物、附属物,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原则上不予补偿。

  (五)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四条 房屋建造年份和用途的确认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者被征收人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土地、规划、建设手续或相关年份的地籍(形)图、路网图以及航拍图等确认。无法提供材料确定建造年份和用途的,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城区政府组织本辖区内的自然资源和住建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房屋建筑面积可根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双方认可的丈量结果确定,也可以根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确认。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由市住建局组织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依申请对房地产价格估价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第四十七条 由市住建局编制贺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指南,并建立可操作性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模式。

  第四十八条 《贺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点击拨打010-63797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