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铜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征收补偿行为,完善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规定,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通过深入调研、座谈、考察等方式,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铜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该稿刊登在铜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于2021年6月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铜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联系电话:0856-5284966;电子邮箱:423685763@qq.com;通讯地址: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382号建设大楼710室。
附件:
贵州省《铜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铜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二条 《铜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铜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区房屋征收工作实行条块结合、分工协作。市人民政府负责碧江区、万山区两城区内城市环线、主干道、大型公益设施、重要公共场所、跨区的重要设施等项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他项目由碧江区、万山区负责征收。
铜仁市高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由市人民政府委托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工作费用列入征收成本,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不高于房屋征收补偿费总额6%提取相应工作经费,用于征收入户调查、测绘评估、建筑物拆除及征收发动、协调等相关各项工作经费开支。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或委托各类服务机构完成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摸底调查、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具备专业知识。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从事房屋征收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区、县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具体工作职责:
(一)负责市房屋征收部门的日常性工作;
(二)拟定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文件;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四)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直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征收补偿费用的审核、支付、结算、监管,完成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五)负责对碧江区、万山区及各县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前提出修改意见。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报市住建局征求意见,依照修改意见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后方能报同级人民政府;
(六)负责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七)负责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八)负责对全市房屋中介服务机构的信誉档案的建立;
(九)负责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
(十)办理市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征收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参照全市房屋征收工作职能职责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发改、财政、住建、市场监管、公安、税务、城市综合执法、民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按照《铜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积极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涉及的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应积极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铜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
第十三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四条 依照《铜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区、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补助和奖励标准;
(七)安置房屋的基本情况;
(八)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九)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十)其他事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并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15日前,由房屋征收部门将其征收补偿方案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方案。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区县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达2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碧江区、万山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达500户以上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公布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载明征收用途、范围、征收补偿方式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构)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以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颁发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记载或者记载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二条 贵州省铜仁市被征收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或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用途为住宅,但已改变为营业用房,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适当提高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价值的补偿:
(一)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权属证书所载的地点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可以适当提高补偿的情形和标准: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营业用房进行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缴纳国家税收和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纳税和补交土地收益金。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至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50%的补偿金额;
(三)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20%的补偿金额;
(四)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改变的,不增加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房屋征收时不予增加补偿,仍按原房屋状况和使用用途进行征收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抵押登记;
(五)新增、变更工商、税务登记;
(六)重新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
(七)其它不应当增加补偿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房屋征收补偿有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予以保障。对申请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被征收房屋开始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之日起发放补贴;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贵州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区招生的就近入学。
第二十八条 贵州省铜仁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为自然人的被征收人的住宅房屋可以选择“征一还一、以旧换新、互不补差”的方式,调换同用途同建筑面积房屋,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应当结清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个人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房屋。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因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导致原有应被征收补偿房屋毁损的,由被征收人提供原始房屋产权有关证明、证件、文件等,其本人不能提供的,可依据住建、民政、公安、消防等部门提供的有效证明资料,经张榜公示确认后,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贵州省铜仁市被征收人房屋为商品房、房改房(含集资建房、经适房)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用地使用权不予补偿。对私有独栋房屋建筑占地外的院落、排水沟、过道等空地使用权按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依照评估价补偿。
第三十条 其它补偿。
(一)因房屋征收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提供周转房。
搬迁费,按建筑面积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迁出一次进行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迁出和回迁两次进行计算。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用途、地段计算,对超过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双方约定交房时间的逾期临时安置费,应参照同面积同用途同地段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支付,不得增加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负担。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应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用途、地段计算,对超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交房时间的逾期临时安置费,应参照同面积同用途同地段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支付。
各区、县可根据项目所处不同地段、区位确定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具体补偿标准。
(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对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执行。
第三十一条 奖励措施及补助。
对在约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适当奖励,国有资产的房屋征收补偿不予奖励。
奖励标准由各区县自行确定。
对孤寡、重病、重残、特困户等弱势群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铜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铜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铜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铜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铜府办发〔2013〕271号)同时废止。在此之前依法取得的建设项目继续按原有的规定办理,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协议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