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3月4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四日
河北省廊坊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廊坊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廊坊市规划区内,查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适用《廊坊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河北省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本市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查处: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违反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做好《廊坊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河北省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影响城市规划行为进行查处,应当遵循“应拆尽拆、先拆后罚”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监管
第六条 河北省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的查处,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制度,同时所属督察、法制、监察机构应当对案件查办的过程进行监督。
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河北省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规划批准文件,对建设工程履行规划进行建设情况实施全程监督检查,并建立建设单位守法情况档案。
第八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建设单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查处;建设单位存在多项违法行为时,各相关部门应当共同调查,分别查处。
第九条 河北省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参加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对项目履行规划情况提出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年内必须开工建设。未按期开工的,且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规模、容积率、建筑密度、高度、配套设施和绿化率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建筑面积的计算,严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执行。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计入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
层高在2.20米以上(含2.20米)的半地下室,其面积纳入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其他地下面积均不纳入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原规划用地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的建设项目或者临时建设项目。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从严查处。
第三章 违法行为查处
第十三条 河北省廊坊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行为分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和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包括:
1.占用或者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通信设施、防汛通道、公共设施用地以及生态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的;
2.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3.在规划确定的控制开发地域进行建设,对水源保护构成威胁的;
4.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
5.影响消防、防汛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6.对交通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和设施的正常运行构成威胁的;
7.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严重影响市容的,以及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公共卫生等公共利益的;
8.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包括:
1.擅自改变规划审批立面、造型和结构的;
2.擅自改变总平面尺寸、移位和扩大建筑面积(不涉及地界、消防及采光要求)的;
3.擅自改变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建筑层数和高度(包括抬高室外标高和改变层高)的;
4.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5.擅自改变规划审批色彩的;
6.擅自改变批准的图纸、文件的其他内容的;
7.违反规划审批要求,退让道路红线不足的;
8.未经放线、验线、验槽和验正负零的;
9.未按规划审批要求修建配套公共建筑、设施的;
10.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11.临时建设工程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
12.临时建设工程超过使用期限且未办理延期的;
13.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审批要求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中属于临时建设的,应当限7日内拆除。
第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影响城市规划进行超层建设、超面积建设、超高建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拆除超建部分,并处以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项目每期单独计算,以下同)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临时建设处以建设项目工程费用总额10%至30%的罚款。
其他影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项目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临时建设处以建设项目工程费用总额10%至30%的罚款。
具体处罚标准参见《廊坊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附表《城市规划建设违法行为处罚幅度表》。
第十六条 一切经营性开发项目,实际容积率超过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容积率,尚可采取措施改正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前,建设单位必须予以改正;无法改正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补缴城建配套费以及其他相关税费。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的计算,以该违法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造价,或者由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认的造价为依据。
第十八条 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下发后仍继续建设的;
(三)暴力抗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取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工程不得享受政府有关优惠政策。
建设单位在经营性开发项目中有两次以上规划违法建设行为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3年内不得参与开发廊坊市规划区内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城市规划建设违法责任
第二十二条 确无能力完工的建设项目,由廊坊市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组织拍卖。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者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影响案件及时公正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规划区内查处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参照《廊坊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自2007年3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