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拆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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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最新版即将发布,已于2022年2开始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2-04-27

  《武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148号令、149号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落实新版《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新要求,规范全市征地行为,保障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所需土地征收工作依法实施,我局组织开展了《武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规章立法工作(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主要包括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职责分工、工作程序、补偿安置方式方法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最新版即将发布,已于2022年2开始公开征求意见

  现将《武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向公众广泛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3月27日。

  联系电话:027-82745697

  联系人:胡特

  邮箱:1325483618@qq.com

  武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148号令、149号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以下称被征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武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因公共利益需要,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地上房屋补偿安置(以下称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的,适用《武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遵循程序正当、补偿公平、妥善安置、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是辖区内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协调和推动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的各项工作。

  区人民政府可指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相关部门作为实施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征地范围所在地的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税务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做好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委托实施] 实施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具体承担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施部门应当与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委托实施单位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实施单位可以收取相应的工作经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工作经费列入征收成本,具体标准和管理细则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争议调解机制]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制,及时调处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维护被征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补偿行为合法、公平、公正。

  第七条[监督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武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实施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实施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补偿安置程序

  第八条[征收范围] 建设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确定土地征收范围。

  房屋部分位于土地征收范围内,该部分拆除后影响房屋连接体安全或者生活使用功能的,可将整体房屋纳入土地征收范围。

  对征地过程中形成的属于同一个村集体,不具备独立种养条件,形状不规则,确实难以利用或无法利用的夹心地、边角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参照《武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一并征收补偿

  第九条[征收土地预公告] 土地征收范围依法确定后,实施部门应当拟定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及时在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同时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所在地张贴,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土地征收范围、征收土地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安排等内容。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种、抢栽以及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安置。

  征收土地预公告后,实施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房管、公安、市场监管、城管等相关部门在拟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和暂停办理范围: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审批手续;

  (二)土地和房屋的分割、买卖、互换、赠与、抵押、继承、改变用途等事项审批及相关不动产登记;

  (三)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注册地址设立、变更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手续;

  (四)户口的迁入、分户、搭户;

  (五)调整农业产业结构。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需迁入户口,或者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需办理户口迁入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并及时抄告实施部门。

  第十条[现状调查、风险评估和养老保险调查]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实施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农村村民住宅(含权属、面积等),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被征地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由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土地、房屋面积需要测绘的,实施部门应委托专业测绘单位进行实地勘测。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应当查明被征地农民身份、年龄、户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状态、是否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偿条件等情况,具体按照省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实施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科学的预测、分析和评估,对土地污染治理、安全利用情况进行分析评估,明确风险等级、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和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报送区人民政府审定,并抄送同级政法委、信访、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实施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情况,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征收范围、目的;

  (二)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和面积、户数、建筑总面积、青苗的种类和数量等;

  (三)实施部门和实施单位;

  (四)补偿安置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偿安置对象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障、安置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期限;

  (六)搬迁补助和奖励标准、过渡期补偿方式;

  (七)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在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同时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所在地张贴,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可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征收土地范围图;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补偿登记地点和期限;

  (四)申请听证事项;

  (五)异议反馈渠道;

  (六)其他事项。

  公告期届满,应取得拟征收土地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回执函,回执函中应包括征求意见情况。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实施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实施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实施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对外公布。

  虽未过半数但部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其他与土地征收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向实施部门提出。实施部门根据意见、建议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补偿登记] 被征地权利人应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补偿登记主要登记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住宅(含权属、面积等)、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以土地现状调查和公告结果为准,实施部门应将结果交相关被征地权利人签字确定。被征地权利人不能亲自确认的,可以委托他人确认;与被征地权利人无法联系或者其拒绝确认的,实施部门可以邀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到场作为见证人,说明情况,在调查结果上载明无法联系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拒绝确认的具体情况,包括事由和日期,由实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证,同时将调查结果留在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十五条[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实施部门负责组织与被征地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可以约定附生效条件或者附生效期限。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利益,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或盖章。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腾退期限,不得早于区人民政府足额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时间。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实施部门应在申请征收土地时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详细说明具体情况及采取何种措施保障其合法权益。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不得超过应当签订协议总数的10%,未签协议土地面积不得超过拟征收土地总面积的10%。

  第十六条[费用预存]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费用进行测算,并及时落实有关费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应足额存入区财政部门指定的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和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征地报批] 征地前期工作完成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逐级提出土地征收申请,申报材料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征收土地公告] 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实施部门应拟定征收土地公告并在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同时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所在地张贴,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征收土地公告应包括:土地征收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十九条[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个别被征地权利人仍不接受征地补偿安置审核结果,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提出对被征地权利人的具体补偿方案,明确对被征地权利人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等,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在答复期限内,实施部门应就具体补偿方案组织与被征地权利人进行协调。答复期限届满,被征地权利人未作出答复或者答复不同意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部门、被征地权利人等基本情况;

  (二)征地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

  (三)争议事项;

  (四)争议协调情况;

  (五)具体补偿方案;

  (六)搬迁期限;

  (七)告知被征地权利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第二十条[费用支付与交付土地] 征收土地公告的公告期结束后,区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实施补偿安置。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实施补偿安置。拒绝接受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部门应当将货币补偿资金以专户存储的方式予以保管或者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同时预留安置房。

  补偿到位后,被征地权利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土地,将《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等不动产权证及其他相关产权资料原件全部交给实施部门,并配合办理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第二十二条[强制执行] 被征地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或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征地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并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腾退土地和房屋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实施部门应当书面催告被征地权利人履行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或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有关文件、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货币补偿款专户存储账号或提存的证据、预留安置房的地点和面积或者补偿安置已履行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完毕确认] 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完成后,实施部门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实施情况说明、实施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的有关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经核实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到位的,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完毕确认。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将下列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

  (一)测绘、评估、审计机构选择及确定材料;

  (二)土地与房屋现状调查、养老保险调查以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相关材料;

  (三)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涉及的公告与听证、征收土地公告等材料;

  (四)补偿安置协议及履行协议的相关材料;

  (五)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等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报批材料;

  (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材料;

  (七)其它有关材料。

  第三章 补偿安置标准

  第二十五条 [补偿安置内容及基本要求] 征收土地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 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被征收土地为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标准按照《武汉市被征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费用标准] 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其标准按照湖北省有关规定执行,并单独列支。

  第二十九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补偿安置面积确认]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称征地房屋)按照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安置。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符合国家、省、市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政策的房屋建筑面积。

  属于违法建筑、超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方式] 征地房屋为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可采用货币补偿、实物还建方式安置或者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其中农民村民住宅位于武汉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区边界内的,原则上不再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位于城镇开发区边界外的,可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采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方式安置的具体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重新安排的宅基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实物还建安置标准]农村村民住宅所有权人选择实物还建的,按照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予以还建安置。

  人均还建安置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原则上按照人均5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足,但每户总还建面积不得超过360平方米。每户总还建面积超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部分由农村村民住宅所有权人按照还建安置房的建安成本价购买。人均还建安置面积最低标准的具体操作细则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还建安置房因自然间不可分割原因使总安置面积增加的,原则上增加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房屋建安成本价结算;超出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还建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结算。因自然间不可分割原因使总安置面积增加的价格结算具体操作细则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货币补偿安置标准]农村村民住宅所有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确定的还建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予以确定,并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不得超过货币补偿费用的10%,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补偿标准] 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的,由农村村民住宅所有权人按照经批准的宅基地位置和面积自建住宅,并按照建安成本结合成新评估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住改非补偿安置标准] 农村村民住宅改作非住宅用房,仍按照农村村民住宅予以补偿安置。对以该住宅为注册地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及具备一年以上连续缴税证明且正在经营的,按照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营业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征地房屋为非住宅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补偿安置总额按照批准用途下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确定。

  第三十六条 [停产停业损失]实施土地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的,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征地房屋的建筑面积,并结合其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给予征地房屋所有权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非住宅房屋补偿费用的10%确定,征地房屋所有权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房屋补偿费用10%的,由评估机构按照前3年的效益情况、停产停业期限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确定,具体补偿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室内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设施补偿] 征地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实施部门与征地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按照《武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选定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房屋附属设施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房屋建安成本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出租(借)地上房屋的补偿]征地房屋为出租(借)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对租(借)用人不予补偿安置;征地房屋所有权人与租(借)用人对解除租(借)关系及补偿安置达不成一致的,按签订协议自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搬迁补偿费和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 实施部门应当向征地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征地房屋所有权人选择实物安置的,还建安置房交付前,实施部门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提供过渡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实施部门应当支付征地房屋所有权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搬迁补偿费和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由评估机构根据市场行情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临时建筑的补偿] 征地房屋为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具体补偿标准由评估机构根据已使用年限评估确定。

  第四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相关补偿]被征收土地为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且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房屋补偿标准为被征收房屋建安成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和被征收房屋建安成本具体标准由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二条 [应拆未拆村民住宅的补偿]征地房屋所有权人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上住宅的,其原有宅基地上的住宅不予补偿安置,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征地房屋所有权人自行拆除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权属纠纷或者产权不明情况的处理] 征地房屋存在权属纠纷或者产权不明情况的,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权属的,由实施部门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预留相应的还建安置房源和补偿安置费用,按程序报请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特殊家庭的困难补偿] 对农村村民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残疾人等特殊生活困难家庭给予困难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选取及评估时点的确定] 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中涉及需要评估的,评估机构可由实施部门与被征地权利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实施部门组织被征地权利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采取摇号、抽签、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

  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的评估时点,为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阻碍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评估、测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测绘报告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因非农建设需要收回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五十一条 《武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且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项目,按协议确定的标准执行。《武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属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收申请但尚未完成征收的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个别被征地权利人仍不接受征地补偿安置审核结果,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执行;属于2020年1月1日以后的项目,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武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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