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神农架林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神政办〔2019〕2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林业管理局,国家公园管理局,木鱼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盘水生态产业园区管委会,区直各单位:
《神农架林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林区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9年8月7日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林区实际,制定《神农架林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适用《神农架林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要征收的,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神农架林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执行。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神农架林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
国家、省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林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本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设立或指定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负责承办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征地拆迁安置议事协调制度,负责研究处理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及重大疑难问题。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司法、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信访、纪检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积极配合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五条 拟征地范围确定后,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醒目位置及有关门户网站发布《拟征地(使用土地)告知书》,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六条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自《拟征地(使用土地)告知书》发布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土地流转;
(四)办理休闲农庄、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
(五)以拟征拆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就学、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七)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抢种抢栽花卉、苗木、中药材等;
(八)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拟征地(使用土地)告知书》发布后,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内容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户,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村委会(场)公开栏公示。
征地告知后,以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政府为主体,会同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通过政府采购有测绘资质的单位,采取实地勘测的方式,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户和地上建(构)筑物所有人共同确认。拒不签字确认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可以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或者办理公证,作为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由测绘机构制作《征地实物调查结果确认表》,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委会(场)公开栏张榜公示。
第八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下达后,林区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10个工作日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村(场)、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
(四)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五)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六)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户或者其他权利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不动产登记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土地权属证明在乡镇政府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各乡镇政府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以书面形式按法定程序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委会(场)予以公告,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地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村(居)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安置途径;
(五)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六)申请听证的途径和方式。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在收到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申请听证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地补偿方案经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政府征地搬迁指挥部组织乡镇政府、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村委会(场)组成工作专班组织实施具体征地搬迁工作,可委托搬迁服务公司负责宣讲补偿政策、入户洽谈、拆除房屋、清除地表青苗和附着物等工作。在兑付征地搬迁补偿款项时应严格规范资金拨付程序,通过银行直达被征地户账户。
第十条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一条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征地补偿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和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对登记的被征地户的承包地给予不低于70%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实行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其补偿标准按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确定,并按年龄依次递减。人社部门根据乡镇政府提供的人员名单测算后,由相关单位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征地户)自垦无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按照征地补偿标准给予农户40%--60%的补偿,
剩余部分补偿村集体,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相关规定管理、使用和分配。
第十二条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青苗补偿标准按《神农架林区集体所有土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对取得《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苗木种植技术标准种植的成片、成规模的花卉、苗木通过询价或委托有资质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补偿,补偿的内容是对地块上的花卉、苗木实行搬迁的成本、损失、运输、移栽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项目的补偿,不再另外给予青苗补偿。对无《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原则上给予搬迁的成本、损失、运输、移栽费用的补偿。种植(株间距)密度超出种植标准部分仅给予苗木搬迁成本补偿。
成片灌木林地、疏林地、宜林地(林木郁闭度在0%以下的)的林木按面积补偿,按照林地补偿标准执行。
对已盆装和摆放的盆景、花卉只据实补偿搬迁运输费,以上补偿的花卉和盆景仍属原所有者。
单位或个人在家庭承包以外采取其他方式承包集体多年生经济林和用材林的,分配办法由发包者和承包者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协商解决或依法诉讼解决。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十三条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文件为权属依据。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评估后补偿。具体标准参照附件1《集体土地上房屋结构等级评定标准》、附件2《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指导价)》。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投票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
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方式以征求意见表的形式进行,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征求意见表交由征收部门统计、核实。在七个工作日内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由征收部门公布协商选定结果。
被征收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不成,采取投票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户数应当不少于被征收人总户数的三分之二,过半数以上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投票确定。
采取投票、摇号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公开进行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征收部门公布确定结果。
被拆迁住宅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按照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进行补偿。
附属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由评估机构参照林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评估后进行补偿,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拆迁未到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下列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房屋其他及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期限的额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拟征地(使用土地)告知书》发布后抢修抢建的房屋其他建(构)筑物。
第五章 房屋拆迁安置
第十七条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征地房屋拆迁安置以林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村(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设住宅房屋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具体负责对被拆迁人进行住房安置资格审查、审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住房安置包括重建安置、公寓式安置、货币安置以及购买商品房补贴安置四种方式。
重建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在经过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采取集中联建或分散自建住宅的安置方式。
公寓式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入住公寓式安置房的安置方式。
货币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的安置方式。
购买商品房补贴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后,被拆迁人自行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政府按规定给予购房补贴的一种安置方式。
对具备住房安置资格采取重建安置的被拆迁户,按林区人民政府个人建房规定的合法住房面积(不包含偏房、杂屋、棚屋)计算建房补助费。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被征地户自行选址在规划区以外单独建房和采取分散自建方式重建安置的,给予30000元/户的包干补偿,该补偿包括新建宅基地涉及的青苗补偿、土地补偿、场地平整、基础设施建设及办理建房手续等各项税费。
采取集中联建方式重建安置的,由乡(镇)政府为主体,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场平、统一设计、统一户型,被征地户自行建房,建房居民点的选址、规划、征地、场平等基地基础设施建设相关费用原则上由林区人民政府据实统筹解决。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采取货币安置的,按50000元/户的标准给予节约用地奖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且户口迁到区外自行安置的,按60000元/户的标准给予节约用地奖励。
松柏城区和各乡镇中心区域采取公寓式安置、货币安置以及购买商品房补贴安置三种方式。
第十九条 相关补偿标准
(一)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房屋搬迁运输费、误工费和搬迁损失费等按照搬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20元,该补偿包含两次搬迁。
(二)湖北省神农架林区过渡期的安置生活补助费按不低于100元/人/月的标准,对实际动迁时户口簿在册的人口给予一次性迁建期过渡安置生活补助费。
(三)对于集中还建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户100元/月/人。过渡期限为被征地房屋交房起至安置房交房后3个月止。选择货币化安置和分散安置方式的,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户100元/月/人的标准发放6个月。
(四)奖励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在房屋搬迁时,被征地户在项目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空房屋的,给予“一户一宅”30000元的交房腾地奖列入资金预算,其他具体奖励标准在征地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只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房屋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与产权人协商解决或依法诉讼解决。
(二)存在产权纠纷的房屋。由纠纷双方协商后进行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的由现使用人申请,申请人民法院判决后予以补偿安置。
(三)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范围内搬迁现役和退伍军人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且唯一住房的按50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偿,也可根据本人自愿纳入公租房予以保障。
征收集体土地征地房屋时,对持有1-3级残疾证的残疾人给予5000元/人一次性补偿。
(四)被征地户应积极配合征地搬迁工作,征地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地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户在拟征土地上抢种、抢栽的青苗、林木和抢搭、抢建的地上建(构)筑物及抢装的装饰装修,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五)集体土地上征地范围内涉及各部门、单位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由本单位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要求自行搬迁、或者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按固定资产处置,不予补偿。
(六)征地搬迁后的房屋拆除按照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八)负责组织与实施征地搬迁工作的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依规实施征地搬迁工作,切实处理好加快进度、促进公平与维护稳定的关系,保证征地搬迁工作顺利推进。
(九)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征地搬迁资金使用管理的全过程监管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补偿、企业搬迁补偿
(一)个体工商户等经营性补偿
个体工商户(包含同一个经营者在同一个经营场所有多个营业执照的)按一处场所只补一次的原则进行补偿。补偿以经营者具有的《不动产登记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在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在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当年度纳税记录等合法证件及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与注册登记地一致等依据进行补偿认定。
对持有合法证件和合法经营场所的经营户核算停产停业等损失补偿时,按照距离主干道100米以内的,按实际经营面积乘以80元/平方米,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距离主干道100米以外的,按实际经营面积乘以50元/平方米,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无证经营的经营户核算停产停业等损失补偿时,按实际经营面积乘以30元/平方米,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二)集体土地上企业搬迁补偿
对集体土地上合法、正常经营的企业,其搬迁补偿(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征迁前12个月的纳税证明等有效证明材料),由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参照《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神农架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评估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补偿按照省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补偿标准实行。
(一)临时用地占用青苗及林木的按照第三章有关标准进行补偿。
(二)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年产值标准×临时用地面积×使用年限”进行确定。使用年限界定为临时用地实际使用之日至土地恢复原貌之日,年产值标准按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三)土地复垦费(含地力恢复费)由用地单位根据用地面积和破坏程度,在0.6公顷(合9亩)以下的,按耕地、园地2500元/亩,其他土地2000元/亩的标准缴纳;在0.6公顷及0.6公顷以上的,由用地单位聘请有资质的中介单位编制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和临时用地使用方案并经专家评审通过后,根据方案中的复垦费用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或由用地单位恢复原状。
(四)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由评估机构参照附件4评估后给予补偿。
(五)临时用地造成永久性破坏无法复垦的,参照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对被占地户进行补偿。临时用地到期后,土地仍属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使用。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实行资金预算评审。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资金预算评审;非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由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资金预算评审。
征地单位应与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1年内,做好项目资金结算工作。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拆工作实施前拨付到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补偿资金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3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从事和参与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保持政策标准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区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征地拆迁信息公开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补偿标准和具体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应按规定及时公开。
第二十七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不可预计费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的5%列入资金预算,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研究处理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及疑难问题。
第二十八条 对在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奖励资金在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文件,骗取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拆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地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征拆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地拆迁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三)在征地拆迁实物量调查确认和住房安置资格审查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神农架林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违规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其他扰乱征地拆迁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神农架林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暂定一年。
第三十二条 林区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神农架林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林区人民政府已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开始组织实施的,可以继续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林区人民政府未发布征地公告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神农架林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由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附件1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结构等级评定标准
名称 |
等级 |
结构 |
装修 |
设备及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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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重构件 |
楼地面、屋面 |
门窗 |
装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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框架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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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条形) 基础,主体结构为钢筋砼柱,梁承重,现浇或预制楼板,240 厚实砌内外砖墙,层高3.0M 以上 |
水泥抹光地面及部分 地板砖木(复合)地板、平屋面为柔性或刚性防水,屋面有隔热层,房屋四周砼散水坡,砖砌排水明沟、暗沟,梯间为金属或木质扶手栏杆 |
正规塑钢、铝合金门窗,进户防盗门或木门有纱门纱窗 |
内墙、天棚精细粉刷或贴墙纸,客厅、卧室豪华吊顶,外墙抹灰刷墙料或贴块料面层 |
有水电独用厨房卫生设备齐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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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混结构 |
甲 |
砖石或砼基础,层层构造柱、圈梁、240 厚实砌内外砖墙或部分钢筋砼梁、柱承重、现浇或预制楼板,层高 3.0M |
水泥抹光地面及部分地板砖、木地板、平屋面为柔 性 或 刚 性 防水,屋面有隔热层,房屋四周砼散水坡或砖砌排水明沟、暗沟, 梯间为金属或木质扶手栏杆 |
正规塑钢、铝合金门窗,进户防盗门或木门有纱门纱窗 |
内墙、天棚精细粉刷或贴墙纸,客厅、卧室普通吊顶,外墙抹灰刷墙料或贴块料面层 |
有水电独用厨房卫生设备齐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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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混结构 |
乙 |
砖石或砼基础,层层构造柱、圈梁、240 厚实砌内外砖墙或部分钢筋砼梁、柱承重、现浇或预制楼板,层高 3.0M |
水泥抹光地面平屋面为柔性或刚性防水,房屋四周砼散水坡或砖砌排水明沟、暗沟,梯间型钢栏杆 |
少部分正规塑钢、铝合金门窗,进户防盗门或木门,有纱门纱窗 |
内墙、天棚高级或普通粉刷,外墙抹灰 |
有水电独用厨房卫生设备齐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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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混结构 |
丙 |
砖石或砼基础,层层构造柱、圈梁、240 厚实砌内外砖墙或部分钢筋砼梁、柱承重、现浇或预制楼板,层高 3.0M |
水泥抹光地面平屋面为柔性或刚性防水,房屋四周砼散水坡或砖砌排水明沟、暗沟。 |
普通简易木质门窗 |
内墙、天棚普通粉刷或未粉刷 |
有水电独用厨房卫生设备齐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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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
等级 |
结构 |
装修 |
设备及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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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重构件 |
楼地面、屋面 |
门窗 |
装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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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木结构 |
甲 |
砖石或砼基础, 木层架、木梁, 少量木柱240 砖,240空斗墙承重或角钢层架钢梁承重,层高 3.0M 以上 |
水泥抹光地面及部分地板砖、木(复合)地板、红平瓦脊屋面,房屋四周砼散水坡,砖砌排水明沟、暗沟 |
正规塑钢、铝合金门窗或木门有纱门纱窗 |
内墙、天棚精细粉刷,外墙抹灰刷外墙料或贴块料面层 |
有水电独用厨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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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砖石基础,240 砖墙或部分木层架,梁柱承重,檐墙120 砖,层高2.8M 以上 |
水泥抹光地面红平瓦坡屋面或纤维石棉瓦脊屋面,房屋四周砼散水坡,砖砌排水明沟、暗沟 |
少部分塑钢、铝合金门窗或普通木质门窗 |
内墙、天棚普通粉刷,外墙抹灰刷外墙料或贴块料面层 |
有水电独用厨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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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
砖石基础,120 墙及少量240 墙,一般杂梁承重,层高 2.2M 以上 |
水泥地面,青瓦或纤维石棉瓦坡屋面 |
普通简易木质门窗 |
内墙、天棚普通粉刷或未粉刷 |
有水电独用厨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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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木结构 |
|
砖石基础土(石)墙 |
地面基本平整纤维石棉瓦、青瓦坡屋面 |
正规木门窗少部分塑钢铝合金门窗 |
内墙普通粉刷外墙抹灰 |
有水通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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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指导价)
结构类型 |
等级 |
补偿标准(单位:元/㎡) |
框架结构 |
|
1400 |
砖混结构 |
甲 |
1300 |
乙 |
1090 |
|
丙 |
900 |
|
砖木结构 |
甲 |
1000 |
乙 |
750 |
|
丙 |
500 |
|
土(石)木结构 |
|
450 |
其他 |
|
350 |
备注:房屋层高调增:以2.8m为基准层高,层高每增减,价格相应增减1%
附件3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田间地角、房前屋后零星树木补偿标准
补偿 |
等级 |
单位 |
单价(元) |
规格 |
备注 |
果木林类 |
1 |
株 |
400.00 |
胸径 40cm 以上 |
指苹果、核桃、柑桔、板栗、柿子、 杂果、银杏、花椒、桃树、桂花树等。花椒树等特殊树种可按下列标准划 分:1 级树高 3m 以上,2 级树高 2.2-3m, 3 级树高 1.4-2.2m,4 级树高0.6-1.4m,5 级树高 0.6m 以下。 |
2 |
株 |
300.00 |
胸径 20-40cm |
||
3 |
株 |
200.00 |
胸径 5-20cm |
||
4 |
株 |
50.00 |
树高 1m 以上 |
||
5 |
株 |
20.00 |
树高 1m 以下 |
||
经济林木类 |
1 |
株 |
200.00 |
胸径 40cm 以上 |
指竹林、黄柏、杜仲、枣皮、漆树、厚补、油桐、椿树、茶叶等。零星茶叶按投曩面积计算,一级 1 ㎡以上的 一丛 4 元,二级的 0.5--1 ㎡一丛 3 元,0.5 ㎡以下的一丛 2 元,未成形幼苗一丛 1 元。 |
2 |
株 |
160.00 |
胸径 20-40cm |
||
3 |
株 |
120.00 |
胸径 5-20cm |
||
4 |
株 |
40.00 |
树高 1m 以上 |
||
5 |
株 |
10.00 |
树高 1m 以下 |
||
用材林木类 |
1 |
株 |
140.00 |
胸径 40cm 以上 |
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主要树种:松、柏、杉、槐、柳、竹、橡子树、泡桐、杂树等等。 |
2 |
株 |
100.00 |
胸径 20-40cm |
||
3 |
株 |
60.00 |
胸径 5-20cm |
||
4 |
株 |
10.00 |
树高 1m 以上 |
||
5 |
株 |
5.00 |
树高 1m 以下 |
附件4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还建及补偿安置暂行实施方案
一、房屋搬迁安置方式
(一)房屋搬迁后的安置采取集中统一安置和分散安置两种方式。分散安置又分为进入农村居民点自行建房和单独选址建房两种方式。
(二)采取集中统一安置方式的还建小区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划建设,适用范围为神农架林区规划区、各乡镇集镇规划区及林区政府规划管控区范围内的村(场)房屋搬迁户。鼓励被征地安置户采取货币化方式进行安置,对于被征地户不愿意采取集中统一安置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安置房建设成本价给予被征收户房屋合法面积货币化补偿,安置房建设成本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程序确定。分散安置方式的适用范围为林区政府规划管控区范围以外村(场)房屋搬迁户。
采取集中统一安置方式的,具体安置办法由乡镇政府按程序讨论通过后报林区政府审批。
二、还建房屋面积确认
(一)以自然资源和规划、房管等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载明的合法建筑面积(含合法合规的隔热层按实物调查登记规则折算的面积)确认。
(二)无证房屋的隔热层及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只进行货币补偿,不还面积。
(三)违法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地公告发布后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不还面积。
三、还建安置对象的确认
(一)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二)为被征迁土地辖区内正式户口的家庭常住人口,凡空挂户一律不予还建安置。
四、安置房还建办法
(一)安置房的还建地点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选址定点为准,房屋搬迁时按确认的还建面积1:1的还建,还建面积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60平方米(含选购相应户型的安置房,每户120平方米以内的还建面积)。安置房的选择按照被拆迁房屋拆除的先后顺序选房,先搬迁的优先选房号、房型。
(二)被征迁有证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5平方米的,按核定的人口数人均最多不超过45平方米安置,超出合法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市场价购买。
五、价格体系
(一)1:1还建安置房实行综合成本价购买。
(二)为调节户型多购的安置房面积,在20平方米以内的实行综合成本价。安置房综合成本价:包含住宅小区建设中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搬迁补偿费、工程勘察设计报建费、建安工程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等。
(三)1:1还建安置房超过2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市场价购买。
(四)六楼以下(商业门面除外)按上述标准执行,从七楼开始每上升一层增加10元/平方米。
(五)对原有证房屋面积大于分配安置房面积的部分,按照同地段安置房的综合成本价给予货币补偿。
六、结算
(一)集中还建房建设综合成本价与安置房基准购买价之间的差价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安置房的综合成本价和市场价由征迁管理部门报林区政府审核定期公布。
(二)用地单位和征迁管理部门签订安置房还建总协议,明确还建面积,支付还建房补差价格,筹集资金,用于安置房建设。
(三)还建房屋1:1的面积置换,超过或者低于还建房面积的,由被搬迁户与安置房建设单位按照政策互补差价。
附件5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集体所有土地征地搬迁安置人口认定标准
为实现公平合理、社会保障,明确征地搬迁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统一认定尺度,切实维护征地范围内广大被搬迁户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一、应安置人口的判断标准
第一条 应安置人口为本村户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条 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依法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取得和丧失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
(二)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结婚条件或者收养条件),将户口迁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三)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四条 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死亡的;
(二)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或虽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在公婆(岳父母)家享有征地补偿金分配资格或者取得承包地的;
(三)取得非农业户口,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在有档案接收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就业,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四)曾因征地、征收拆迁安置过住房,且安置住房又不在本次棚改范围内,或者当时已选择货币补偿的。
三、特殊情形的认定
第五条 基于婚姻关系的几种情形:
(一)婚姻关系发生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其中一方虽未迁移户口,但已实际进入对方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应认定其具有实际进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已婚人员,在离婚或丧偶后,将户口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本人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或者婚后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离婚或丧偶后,本人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不应认定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六条 已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因户口迁出而丧失成员资格:
(一)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在校研究生及其毕业未就业户口迁回原籍的;
(二)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三)服刑期的劳改、劳教人员。
第七条 基于本办法第三条之外的原因或事由,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认定不具有人口安置资格:
(一)挂户,挂户是指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特殊目的(如方便上班、子女就学、经商等)将本人或全家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空挂户),或者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寄住(寄挂户)的人员;
(二)退休(养)回乡,退休(养)回乡是指在原单位享有退休金及各项福利待遇,仍被涵盖在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的人员;
(三)户口已迁出,但又在征地搬迁公告后将户口迁回的(含其子女及配偶);
(四)原籍不在本村的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来户)在村(组)建房、购买房屋的;
(五)纳入监察委员会监督的公职人员;
(六)其他违反户籍管理法律法规迁入户籍情形的。
四、认定程序
第八条 应安置人口直接影响社会保障及公平正义,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认定:
(一)村“两委”根据本办法进行初步认定;
(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三)初步公示;
(四)有异议的,自公示5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五)指挥部认定组复核、确认;
(六)公示生效。
五、认定的限制及追责
第九条 每户既有农业人口,又有非农业户口,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每个原状院落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不含经营保障性用房)。
第十条 被搬迁户提供虚假户口信息,编造虚假事实骗取安置的,取消相应待遇,涉及刑事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擅自突破本办法标准,造成损失的,属于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监察委员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在指挥部现场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和举报邮箱,为实名举报人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