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政办发〔2021)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吉林省柳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柳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 年4月16日
吉林省柳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坚持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柳河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主体为柳河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柳河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县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县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
偿条例》《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柳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拟征收房屋项目的公共利益属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的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分别对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未纳入年度计划确需提前实施的,应当依法补充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条件,经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性质、建设需求以及现场踏查等情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公告。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任何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扩大经营范围、抢栽抢种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暂停办理事项、期限等内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县人民政府在暂停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按期作出的,暂停期限届满后,暂停事项自动解除。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过程中,向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调取资料、了解情况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房屋征收的目的;(二)房屋征收范围与实施时间;(三)征收补偿费用筹集情况;(四)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助、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七)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众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不含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预案。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评估结论为不可实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可以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总额。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当日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依法取得备案证书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县政府或部门网站公开发布征收评估报名公告,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名单及其业绩情况、估价师执业情况等信息向被征收人公布,由被征收人在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或者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采用投票方式确定时,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数应当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 50%。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基层组织代表及评估机构代表参加,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并全程录像。
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限制取得备案证书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房屋征收评估。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 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完成复核或者鉴定工作。对经复核改变原评估结果或者经鉴定存在技术问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 10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应当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附属设施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地段不具备房屋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以在其他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同时应当考虑地段差异,给予合理补偿。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对在签约期限内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或者经认定,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房屋;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正常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根据经营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办法结合各区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补偿标准,按照具有资质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报告确定的补偿金额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已经登记的,其性质、用途和面积,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未经登记的,应当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认定、处理的意见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建筑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设成本结合新旧程度予以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收的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按照住宅进行补偿,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房屋灭失,并因拟进行房屋征收等原因未能恢复重建的,应当结合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面积等信息及相关影像资料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非因被征收人的过错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对房屋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协议、合法遗嘱等有效证据及街道、社区、邻里等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征收补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行政文书以及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时,被征收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街道(社区)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凭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醒目位置予以张贴,并邀请街道(社区)等代表到场见证。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及时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除特殊情况外,补偿决定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以及破坏、拆除房屋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公示、公布、公告、征求意见、听证、评估等房屋征收法定程序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三)违反房屋征收法定补偿范围、内容、标准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相关事项手续的;(五)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的;(六)违法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七)未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柳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柳政发〔2011〕24号)文件同时废止。
柳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1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