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普兰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市普兰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大政发〔2012〕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大连市普兰店区实际,制定《大连市普兰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普兰店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大连市普兰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大连市普兰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其工作机构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区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旧城区改建及其他储备项目的土地收储工作。
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起草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房屋征收的补助和奖励政策,并报区政府批准;
(二)编制评估机构名录;
(三)受区政府委托,对征收项目所在地的区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及乡镇政府拟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查;
(四)发布拟征收告知书,并向相关部门出具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函;
(五)指导全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六)建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档案。
第四条 征收项目所在地的区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及乡镇政府可受区政府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第五条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土地储备中心、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公安、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
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及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列入区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发布拟征收告知书。告知书的内容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配合房屋征收工作部门对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对拒不配合调查登记的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登记簿记载信息予以登记。
第九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拟征收告知书发布之日起15日内,根据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提供的评估机构名录,自行协商并按多数人(50%以上)的意见确定评估机构。期限届满,被征收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的方式随机选定。公开摇号或抽签时,应邀请公证机关参与监督。
选定的评估机构受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委托,开展评估工作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条 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评估报告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经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区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安置地点、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区政府组织发改、法制、财政、城乡规划建设、土地储备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有关单位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论证时,应邀请监察、审计参加。论证通过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区政府委托,在征收范围内应以区政府名义现场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交。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经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区政府,经区政府同意后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布。
对旧城区改建项目,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区政府应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区政府委托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由区政府指定部门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存储到用于征收补偿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户数在400户以上的,应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同时,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设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征收公告发布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抢建等不当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将上款所列事项向有关部门出具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认定,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与登记机关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的,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被征收房屋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认定,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与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的,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计户单位以房屋所有权证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的租赁合同认定。房屋所有权证属共有性质的,按1户计算。
第十八条 征收产权住宅房屋的补偿与安置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按住宅标准给予补偿安置;地上附着物按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补偿;临时建筑经评估后,根据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征收公告发布后抢建的临时建筑等不予补偿。
产权住宅房屋的补偿与安置,按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作为基础安置面积,基础安置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计算。
地上附着物的参考指导价格见附表。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产权住宅房屋补偿价格(含装修费)以征收时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作为补偿标准;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未达到邻近地段普通商品房销售平均价格的,按该征收项目邻近地段普通商品房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销售平均价格:指发布征收公告之日起,该地段前六个月邻近普通商品房销售平均价格)。
对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价格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共有权证持有人、继承人、被赠与人不作为独立户补偿,其共有的货币补偿由房屋共有权证持有人与继承人、被赠与人自行分配。如房屋共有权证持有人与继承人、被赠与人对此存有争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该补偿款提存,待争议方达成一致后再行发放,争议方不得以此影响征收工作。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对实际回迁安置建筑面积小于协议面积的,按该地段征收时货币补偿价返还面积差价;对实际回迁安置建筑面积超出协议面积的,按回迁安置房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被征收人按搬迁交房的先后顺序,依次选择回迁楼位置和楼层;同时搬迁交付房屋的,以抽签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三)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征收产权住宅房屋补助政策
1.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每户搬迁补助费1000元,并按20元/平方米/月/户的标准(不足900元/月/户的,按900元/月/户计算),一次性支付每户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为计户单位)。
2.选择产权调换进行现房安置的,给予每户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000元,并按20元/平方米/月/户的标准(不足900元/月/户的,按900元/月/户计算),一次性支付每户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为计户单位)。
3.选择产权调换自行在外过渡安置的,给予每户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000元,并按20元/平方米/月/户的标准(不足900元/月/户的,按900元/月/户计算),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为计户单位,不足月的按整月计算)。支付至发布回迁安置通知后再延长3个月止(延长的3个月期间,仍按此款规定标准执行)。
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采取过渡安置的,应在补偿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年。
如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过渡期限延长,延长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仍按原标准执行;非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过渡期限届满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原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超期在1年以上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原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过渡期限届满或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收到办理安置手续的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安置手续。被征收人办理完安置手续或逾期不办理安置手续的,均不再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征收产权住宅房屋的奖励
1.征收瓦平住宅房屋的奖励
选择产权调换的,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在基础安置面积上,每户免费增加不超过房屋所有权证面积的80%;选择货币补偿的,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在基础安置面积上,每户免费增加不超过房屋所有权证面积的70%。
具体搬迁期限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征收住宅楼房的奖励
选择产权调换的,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在基础安置面积上,每户免费增加不超过房屋所有权证面积的50%;选择货币补偿的,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在基础安置面积上,每户免费增加不超过房屋所有权证面积的40%。
具体搬迁期限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征收公有住宅及公有非住宅房屋的补偿与安置
(一)征收公有住宅房屋的规定
征收与被征收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且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含参照公有住宅房屋管理的房屋),按租赁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未作具体约定的,按下列选择方式给予补偿安置:
1.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安置房屋承租人。承租人享受被征收人的补助政策。
2.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的20%支付给被征收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承租人享受被征收人的补助政策。
3.经被征收人同意,符合普兰店区房改政策的承租人按相关政策向有关部门缴纳一定费用后,承租人享受被征收人的权利和补偿政策。
4.对历史遗留的自管产房屋(自修自住房屋),属于使用人自住、具有常住户口、别处确无住房的,对符合普兰店区房改政策的,由出现遗留问题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并协调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参照本条3款规定执行。
(二)征收公有非住宅房屋的规定
征收与被征收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且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承租人属于公有制(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承租房屋为原房产等管理部门的直管用房,且持有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货币补偿金的30%支付给被征收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租赁关系终止。
其他租赁公有非住宅房屋的补偿问题,按租赁协议的约定或由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征收商业用房(网点)、办公性用房、企业用房等非住宅的补偿
(一)征收商业用房(网点)、办公性用房及企业用房(以合法有效手续为准)等非住宅,所涉及的房屋、厂房、构筑物、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辅助设施)、因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及停产、停业等损失,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委托的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均按评估作价予以货币补偿。
对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价格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奖励
1.征收有房屋所有权证非住宅房屋建筑物的奖励
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系数基准值为1.0,在此基础上,被征收人可在以下两种奖励系数中任选其一:
(1)奖励系数选取0.5的,停产停业损失按本条(三)款规定予以补偿;
(2)奖励系数选取0.8的,停产停业损失不再补偿。
2.征收无房屋所有权证非住宅房屋的奖励
无证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系数基准值为1.0,并按以下条件调整:
(1)有规划审批手续的,征收补偿系数增加0.1;
(2)有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征收补偿系数增加0.1;
(3)有立项批复和招商引资批复或其中之一的,征收补偿系数增加0.1。
(三)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征收时已经停产歇业或未经营超过1年(判定标准为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1年被征收人报送税务部门报表中无经营收入)的被征收人以及未进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被征收人,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2.停产停业损失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被征收人可在以下两种补偿方式中任选其一:
(1)按净利润和职工工资补偿
①净利润补偿:年净利润补偿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在征收决定公告前3个纳税年度实际缴纳所得税的平均额度确定,补偿期限结合重置建设时间按8—12个月确定。
②职工工资补偿:对能提供劳动合同、劳动保险连续缴费证明、企业连续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按3个月工资的1.5倍补偿;仅缴纳工伤险、医疗保险的(须提供劳动合同、职工身份证原件,数量不得超过正常用工数量),按2个月工资补偿;职工工资标准按征收决定公告时上年度普兰店区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2)按房屋租金和职工工资补偿
①租金补偿:按可给予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根据重置建设时间以8—12个月计算房屋租金。
房屋租金标准由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会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普兰店区实际情况确定。
②职工工资补偿:对能提供劳动合同、劳动保险连续缴费证明、企业连续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按3个月工资的1.5倍补偿;仅缴纳工伤险、医疗保险的(须提供劳动合同、职工身份证原件,数量不得超过正常用工数量),按2个月工资补偿;职工工资标准按征收决定公告时上年度普兰店区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相关设备补偿
1.可搬迁、利用的设备: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拆卸、搬运、安装调试等费用后,根据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2.无法搬迁恢复使用的设备:由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评估后,根据评估价格进行补偿。不可搬迁设备经评估补偿后,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登记造册,统一管理,或按相关规定拍卖处理,所得收入按现行有关财经制度处理。
(五)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可参照地上附着物参考指导价格或根据实际情况按评估作价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搬迁时,需保持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完整,不得损坏各种设施(包括门、窗、水表、电表等),否则被征收人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大连市普兰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未涉及到的补偿项目和标准,参照同类地上(下)物的实际价格进行资产评估后确定补偿金额。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二十四条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被征收人不明确或被征收人下落不明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拟定补偿决定,报区政府批准后,以区政府名义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大连市普兰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施行前已开展但未完成的政府实施的征收项目,对未完成的征收区域被征收人的补偿,可按原补偿标准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大连市普兰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执行过程中若遇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和上级有关政策调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和上级有关政策为准。
第二十九条 《大连市普兰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未规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事项,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大连市普兰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地上附着物补偿参考指导价格
序号 |
项 目 |
单 位 |
价格(元) |
备 注 |
|
1 |
临时建筑 |
平方米 |
|
按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
|
2 |
简易棚厦 |
平方米 |
40 |
无墙有盖 |
|
3 |
地下室 |
平方米 |
1000——1200 |
层高2.2米以上1200元 层高2.2米以下1000元 |
|
4 |
室外水泥地面、台阶、 地砖、阳台、包台 |
平方米 |
100 |
|
|
5 |
门 洞 |
平方米 |
200 |
|
|
6 |
门楼、门垛 |
个、垛 |
600——3000 |
捣制盖大门楼每个3000元 普通门垛每对600元 |
|
7 |
地(菜)窖 |
立方米 |
50-300 |
|
|
8 |
院门 |
付 |
1000 |
|
|
9 |
墙 |
立方米 |
200——300 |
砖墙200元;石墙300元 |
|
10 |
厕 所 |
个 |
500 |
|
|
11 |
下水井、沉水井 |
眼 |
400 |
|
|
12 |
普通饮用水井 |
眼 |
4000 |
含设备 |
|
13 |
狗窝、鸡窝 |
个 |
100 |
|
|
14 |
动力电 |
处 |
20000 |
动力电报废,不再利用的, 采取评估方式补偿。 |
|
15 |
水 表 |
块 |
3000 |
|
|
16 |
电 表 |
块 |
3000 |
|
|
17 |
电话迁移 |
部 |
200 |
不含串联 |
|
18 |
有线电视 |
户 |
360 |
|
|
19 |
网络迁移 |
户 |
50 |
|
|
20 |
从事经营的厦子/住宅 |
|
4000——10000 |
正在经营且需持有效营业执照等手续或提供纳税证明 |
|
房前屋后树木 |
|||||
序号 |
种类 |
单位 |
树龄(年) |
补偿标准(元) |
备 注 |
21 |
苹果树 |
株 |
1-5 |
20-80 |
|
6-8 |
100-600 |
|
|||
9-25 |
800-1200 |
|
|||
26年以上 |
700元以下 |
26年以上每株补偿700元起,每年递减10%,最低至300元 |
|||
22 |
梨 树 |
株 |
1-5 |
20-80 |
|
6-8 |
100-400 |
|
|||
9-25 |
600-1200 |
|
|||
26年以上 |
700元以下 |
26年以上每株补偿700元起,每年递减10%,最低至300元 |
|||
23 |
樱桃树 |
株 |
1-2 |
20-50 |
|
3-7 |
400-1000 |
|
|||
8-20 |
1000-1800 |
|
|||
21年以上 |
1500元以下 |
21年以上每株补偿1500元起,每年递减10%,最低至600元 |
|||
24 |
桃 树 |
株 |
1-3 |
20-50 |
|
4-6 |
100-300 |
|
|||
7-15 |
600 |
|
|||
16年以上 |
450元以下 |
16年以上每株450元起,每年递减10%,最低至50元 |
|||
25 |
枣树 |
株 |
1-3 |
10-50 |
|
4-8 |
100-400 |
|
|||
9-30 |
550-1000 |
|
|||
31-50 |
1000 |
|
|||
51年以上 |
900元以下 |
51年以上每株补偿900元起,每年递减10%,最低至200元 |
|||
26 |
杂果 |
株 |
1-3 |
10-50 |
|
4-10 |
60-100 |
|
|||
11-25 |
200-600 |
|
|||
26年以上 |
600以下 |
26年以上每株600元起,每年递减10%,最低至50元 |
|||
27 |
葡萄树 |
株 |
—— |
50-180 |
食用:180元 |
造酒:50元 |
|||||
28 |
住宅周边树(杨\柳\榆\槐等) |
株 |
—— |
—— |
按树龄每年补偿5元/株 |
29 |
树篱 |
—— |
—— |
—— |
树篱每延长米补偿10元 |
30 |
银杏树 法桐树 松柏杉等 |
株 |
1-3 |
10-30 |
|
4-6 |
40-100 |
|
|||
7-9 |
160-240 |
|
|||
10年以上 |
300-400 |
|
备注:1.未涉及的补偿项目,可结合实际情况或评估后给予补偿
2.如对此表价格有异议的,可申请评估作价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