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多伦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节约集约用地,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产权,推动城乡统筹发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多伦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二条 《多伦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多伦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建设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村庄规划,鼓励村集体统建、农村联建,鼓励集中建设。
第四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未经审批擅自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搞开发建设。
第六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村民是否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是否同意其建房。
县住建、财政、发改、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县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城郊、近郊农村居民点用地,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的村庄,要严格执行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的政策。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条 宅基地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调,体现布局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者实施村容村貌整治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年度计划指标中分配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或者未利用地指标,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审批手续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必须取得生态管理部门的许可后,依法进行农用地转用和审批,涉及占用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其他附属设施和庭院用地等。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补平衡”原则。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原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南部乡镇(多伦诺尔镇、大北沟镇、西干沟乡)不超500平方米,北部乡镇(蔡木山乡、大河口乡)不超600平方米。
(二)新建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三章 宅基地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新占宅基地的,应当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建设;在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翻建住宅的,不需要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的;
(二)因自然灾害、征地、村庄和集镇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宅基地灭失或者不能使用且户内没有其他宅基地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内没有宅基地的;
(四)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五)其他有关规定。
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多伦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新的宅基地,但应当交回原使用的宅基地。
第十五条 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村民个人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
(2)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情况及村集体公布情况的书面说明;
(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多伦县乡镇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式二份;
(5)户口簿或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三份;
(6)申请人建新宅退老宅基地承诺书(没有老宅基地的除外,但需附村委会证明)一式三份;
(7)其他按规定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批程序
(1)申请。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宅基地申请人应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对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审查并张榜公布。在张榜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上报至国土资源所、城建科员初审。
(2)现场勘查。乡(镇)国土资源所受理用地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会同城建科员共同进行现场勘查和群众调查,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等,并制作勘查笔录。
(3)填写申请表。国土资源所、城建科员现场勘查和初审合格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国土资源所发放填写《多伦县乡(镇)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
(4)初审。村委会、国土资源所、城建科员对用地户的申请,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后,在《多伦县乡(镇)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相应栏内签署意见,并由负责人签字,同时加盖村民委员会、国土资源所公章,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5)审核。《多伦县乡(镇)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等建房用地申请材料,经国土资源所审查确认符合要求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后,由国土资源所定期将审核后的《多伦县乡(镇)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等建房用地申请材料上报县国土资源局。
(6)审批。县国土资源局对乡(镇)国土资源所上报的《多伦县乡(镇)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等建房用地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建议批准的,形成综合审核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用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住建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时间20个工作日(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
(7)定位。村民小组或村委会在接到宅基地批准文件后,要将批准结果及时在村务公开栏公布,接受村民监督,并在5个工作日内由乡(镇)国土资源所会同村镇建设规划所组织实地放样,确定四至范围,填写《放样记录卡》,放样后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宅基地申请人方能动工建设。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必须一年内动工,两年内建成。
(8)登记、确权、发证。宅基地申请人在住宅建成竣工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在7个工作日内会同村镇建设规划所实地检查用地户是否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并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对符合要求的宅基地,按法定程序登记,由县国土资源局核发《不动产权证》。需要兑现退老宅承诺书的,先退老宅使用证后发新证。
第四章 流转与退出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流转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规划;
(二)宅基地的流转受让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三)受让人不曾通过申请的方式取得过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一户一宅"的条件。
(四)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房屋转让同时发生。
(五)不得改变宅基地的用途。
(六)不得改变宅基地使用权性质。
第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使用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新批宅基地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诺建新拆旧并签订合同的,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除旧房交回原宅基地的;
(三)实施旧村改造,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四)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自迁出之日起满2年未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或者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
(五)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且未有上盖房屋的宅基地。
(六)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香港、澳门居民、外籍华人),通过合法继承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当房屋坍塌或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多伦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多伦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17年7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