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拆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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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事关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2-02-10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

  成办函〔2019〕69号

  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18〕46号)精神,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结合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发〔2018〕59号)相关要求和成都实际,现就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提出以下意见。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事关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

  一、总体要求

  (一)依法保障,政策衔接。坚持即征即保、分类施保,实现征地补偿、参加社保、享受生活补贴等政策衔接,与促进就业、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结合。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规程、统一应用系统。各区(市)县政府(含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主体责任;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协调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三)明确职能,协同配合。区(市)县人社部门牵头编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方案,指导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工作;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名单、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级平台公司实施征地的,市级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被征土地所在地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名单、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人社部门牵头编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方案,指导同级社保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工作。

  二、保障对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是指因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部分土地,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户籍在被征地所属村(社)且年满16周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纳入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名单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被征收的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市、区(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则上按照“人地对应”商定提出需纳入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名单。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养老保障人员名单审核后,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四)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经公示无异议的养老保障人员名单进行核定,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将纳入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交换至同级社保机构。

  三、保障方式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间(以下简称征地时)为节点,被征地农民按实际年龄分为劳动年龄段低龄人员(年满16周岁至男46周岁、女36周岁)、劳动年龄段大龄人员(男满46周岁至60周岁、女满36周岁至50周岁)和养老年龄段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被征地农民根据实际年龄及征地时的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分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至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按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居民养老保险办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农民符合条件的,可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

  四、保障办法

  (一)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1.征地时的劳动年龄段低龄人员、经测算逐年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能缴足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劳动年龄段大龄人员、征地前曾参加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且征地时自愿申请续缴费的养老年龄段人员,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征地后随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由政府支付被征地农民本人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以下简称缴费补贴),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由政府逐年代缴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代缴费);支付缴费补贴年限、代缴费年限按本意见一次性筹集养老保险补偿费时规定的补偿年限确定(以下简称核定年限)。

  (1)支付缴费补贴和代缴费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100%或80%为基数(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成都高新南区和成都高新西区为100%,其他范围为80%,下同),按个体参保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计算。

  支付缴费补贴年限和代缴费年限合计不超过核定年限。

  (2)在代缴费期间,个人自愿按照高于代缴费基数缴费的,由被征地农民个人按年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差额部分。

  (3)被征土地所在地区(市)县社保机构通过信息系统数据比对,核实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情况,并据此为其计发当月缴费补贴或代缴当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代缴费后,被征地农民有市域外重复参保缴费的,按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办理,其中,清退重复缴费期间的代缴费可用于支付其缴费补贴。

  (4)被征地农民需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应在征地时向区(市)县社保机构提供人事档案;有市域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应在征地时向区(市)县社保机构提供参保地社保机构出具的参保缴费凭据。

  社保机构根据上述资料及信息系统数据,为劳动年龄段大龄人员测算逐年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能否缴足15年,为养老年龄段人员计算支付缴费补贴年限和代缴费年限。

  (5)为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被征地农民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支付缴费补贴和代缴费期间的缴费指数,参照我市原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算。

  (6)被征地农民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个人养老保险补偿费记账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在领取缴费补贴或代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养老保险补偿费记账余额可依法继承,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7)达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被征地农民已有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2.征地时经测算逐年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不能缴足15年的劳动年龄段大龄人员,征地后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政府不代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不支付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达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时自愿申请续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至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3.征地时已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继续享受原待遇。

  (二)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已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养老年龄段人员、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未参加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养老年龄段人员、曾参加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但征地后不愿续缴费的养老年龄段人员、经测算逐年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不能缴足15年的劳动年龄段大龄人员,应当纳入居民养老保险范围,其养老保险补偿费的40%划入本人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一次性划入部分),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生活补贴、遗属丧抚费补贴和个人养老保险补偿费结余。

  1.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上述人员,按《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09〕58号)规定自愿接续缴纳居民养老保险费。

  2.上述劳动年龄段大龄人员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后自愿申请续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其一次性划入部分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养老保险补偿费的60%参照本意见中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的养老保险补偿费结余处理规定执行。

  3.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金应划分为按成府发〔2009〕58号文规定计算的养老金、一次性划入部分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1)已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在继续领取原待遇的基础上,从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的次月起,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的规定,计发一次性划入部分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2)被征地农民计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将其参加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居民养老保险。

  (3)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时其缴费年限不足规定年限的,个人可按规定补缴居民养老保险费后,由社保机构为其计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未按规定补缴的可享受省、市政府规定的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补贴及一次性划入部分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4.征地时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以及征地时劳动年龄段大龄人员中参加居民养老保险至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生活补贴。

  (1)生活补贴按居民养老保险相关待遇(含基础养老金补贴和一次性划入部分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含个人缴费计算的养老金),与按我市原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视同缴费年限纳入计算)之间的差额确定,随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调整而增加,随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补贴调增而等额抵减。

  (2)生活补贴发放、调整、暂停、终止或不予支付等情形,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3)被征地农民领取生活补贴的资格认证办法参照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办法执行。

  5.被征地农民领取生活补贴、劳动年龄段大龄人员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办法,支付其遗属丧抚费补贴。

  6.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个人养老保险补偿费的60%在发放生活补贴、支付遗属丧抚费补贴后仍有余额的,余额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三)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

  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被征地农民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领取基本养老金;

  (2)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满15年;

  (3)全日制在校学生;

  (4)患重大疾病等其他需一次性领取的情形。

  2.对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的,应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以下规定向区(市)县社保机构提供相关原始材料,经审核确认后一次性支付。

  (1)已在市域外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的,应提供发放地社保机构出具的领取基本养老金凭据。

  (2)在市域外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应提供参保地社保机构出具的参保缴费凭据。需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应提供人事档案。

  (3)全日制在校学生,应提供由学校出具的学籍凭据。

  (4)患重大疾病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符合医保部门规定的重大疾病证明或病情诊断书。

  3.被征地农民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后,政府不为其代缴费,不支付缴费补贴,不发放生活补贴和遗属丧抚费补贴。

  五、资金筹集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包括征地时筹集的养老保险补偿费、实际代缴养老保险费(含缴费补贴,下同)缺口补助资金、发放生活补贴(含丧抚费补贴,下同)缺口补助资金。

  (一)养老保险补偿费。

  1.养老保险补偿费由负责征地安置的政府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上一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或80%为基数,按20%的比例(其中个人承担8%),根据批准征地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从16周岁至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补偿1年、最多不超过15年的标准一次性筹集。养老保险补偿费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其中个人缴费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安置补助费不足以支付个人缴费以及应由政府承担部分,按城镇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养老保险补偿费未足额筹集到位的不得批准征地。

  2.养老保险补偿费实行预存款制度。

  (1)征地报批前,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测算征地需纳入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人数送同级社保机构,社保机构按人均13年的养老保险补偿费测算后,向实施征地的部门或单位出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费预存款测算表》,同时交换至市或区(市)县财政部门。实施征地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费预存款测算表》测算的费用一次性全额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专户或代管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后,财政部门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费缴款凭证上加盖印章。

  用地报批时,实施征地的部门或单位须提交加盖财政部门印章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费缴款凭证复印件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费预存款测算表》,凡未提交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受理。

  (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对养老保险补偿费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间,及时将经区(市)县政府审定,纳入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交换至同级社保机构。社保机构在收到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15个工作日内,据实测算后向实施征地的部门或单位出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费测算表》,并交换至市或区(市)县财政部门。实施征地的部门或单位收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费测算表》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清算养老保险补偿费预存款,补缴不足部分、退回多缴部分。

  (二)实际代缴费及发放生活补贴缺口补助资金。

  1.实际代缴费和发放生活补贴缺口补助资金由市或区(市)县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优先安排。

  2.每年11月底前,区(市)县社保机构提出次年代缴费和发放生活补贴等缺口资金需求;经同级人社行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纳入次年预算安排。财政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将纳入当年预算安排的代缴费及发放生活补贴的缺口补助资金足额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五城区范围内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级平台公司实施征地的,每年11月底前,被征土地所在地的社保机构提出次年代缴费和发放生活补贴等缺口资金需求,经市级社保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市级人社行政部门审核,市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纳入次年预算安排。

  六、资金管理

  (一)资金监管。

  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应加强养老保障资金使用管理,在确保资金存放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在开户银行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确保资金安全完整。

  (二)资金拨付。

  收到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交换的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后,区(市)县社保机构应通过业务信息系统及时建立、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本信息和被征地农民个人养老保险补偿费收支信息,核定代缴费和缴费补贴,计算享受生活补贴人员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待遇差,核定、调整生活补贴和丧抚费补贴。

  每月10日前,区(市)县社保机构负责制定代缴费、缴费补贴、生活补贴等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人社行政部门审核后,每月15日前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每月20日前,将资金从保障资金专户拨入社保机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社保机构按规定将代缴费、一次性划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拨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相应的基金收入账户,将发放给个人的缴费补贴、生活补贴、丧抚费补贴、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和养老保险补偿费记账余额等保障资金划入个人的社会保障卡账户或个人指定银行账户。

  五城区范围内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级平台公司实施征地的,每月10日前由被征土地所在地的社保机构制定用款计划,经市级社保机构审核汇总后,每月14日前送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每月18日前将资金从保障资金专户拨入同级社保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后,市级社保机构每月22日前将养老保障资金分拨到区社保机构专用存款账户。

  七、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人社、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密切配合,规范工作程序。市级人社、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社保机构应加强对区(市)县相关部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损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及时纠正。

  八、其他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间在2018年12月17日及以后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按本意见执行。已按《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9〕31号)规定安置了的被征地农民,从其规定。成府发〔2009〕31号及配套文件中有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预存款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16〕32号)停止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根据各自职能职责负责解释。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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