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红政发〔2011〕95号
现将《红河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云南省红河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保障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及《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劳动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云劳社办〔2007〕13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云政发〔2008〕226号)的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红河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试行)》。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方共同承担的原则。
(二)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缴费水平与待遇相挂钩的原则。
(三)坚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落实不报批征地的原则。
(四)坚持保基本、广覆盖,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完善的原则。
(五)坚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分级管理, 全州统一政策、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管理方式的原则。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红河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试行)》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土地在本办法实施后被政府依法统一征收而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实际耕地面积不足0.3亩)、年满16周岁以上的在册人员。征地后失去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高于0.3亩,但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以维持基本生产生活的在册被征地农民,各县(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第三章 参保办法
第四条 参保办法。
(一)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征地机构提名造册、村委会同意,经乡(镇)劳动保障所审核,并公示7个工作日后,报县(市)国土资源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确定。
经核准的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缴费档次,到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手续,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二)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16周岁以下人员,达到就业年龄时,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和政府三方共同承担。其中,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不高于筹资总额的60%,政府补贴不低于筹资总额的40%。
(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组成。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来源。
1.政府补贴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
2.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统筹基金账户利息收入。
3.其他收入。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来源。
1.被征地农民个人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缴纳的保险费。
2.村集体从土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收入中补助给农民的个人账户资金。
3.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基金利息。
第六条 征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各县(市)政府征用土地时,在征地补偿总费用的基础上,每亩增加收取不低于2万元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支出和弥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不足。
第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各县 (市)政府在出让土地时,由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不足和待遇调整。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缴费标准。
(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以参保年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每增加20%为一档,设立五个缴费档次,由参保人自己选择缴费档次,一次性缴纳15年。按照三方筹资比例,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共同承担。
(二)对参保时年满5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给予减免5%—20%的缴费总额的照顾。
1.年满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56周岁以下的给予减免5%的缴费总额。
2.年满56周岁(含56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给予减免10%的缴费总额。
3.年满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给予减免15%的缴费总额。
4.年满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给予减免20%的缴费总额。
(三)缴费标准随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调整,每年核定一次,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时按当年缴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费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启领养老金时不低于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基本养老金主要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分别从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列支,个人账户不足时,由统筹账户列支。
月基本养老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月基础养老金(启领时不低于统筹地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0%)
启领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统筹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
第十条 养老金待遇发放,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通过银行、邮政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一条 养老金待遇的调整,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根据资金的积累状况和统筹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三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人员,未达到领保年龄死亡的,其个人账户部分本息全部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保险后,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并已参保的,或已被招录用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服兵役转为三级士官及其以上的,可将个人账户的本息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从本州迁往外地,由本人提出申请,可将个人账户的本息全部退还个人,也可将保险关系留在本地,达到享受条件时,按相关规定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前,已经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原个人账户不变,达到领取条件后,其相应的养老金待遇,可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享受的待遇合并计发。
第十七条 已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同时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对年龄偏大、基本生活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可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州、县(市)财政部门开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财政专户”。县(市)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收入户”、“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支出户”。
第二十条 县(市)政府在征地时,应将每亩增收不低于2 万元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作为农地取得费用的一部分依法测算。由征地机构将测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本养老保障金等测算资料送县(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用地单位应将核定后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一次性缴入县(市)财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财政专户”。
1.属于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的,按照先保后征的原则,由项目单位一次性缴纳,取得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后,由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审核意见,由县(市)国土资源局按程序上报用地审批。
2.对城(镇)批次建设用地(含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建新区土地征收),由县(市)人民政府测算出应缴纳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总额,并承诺在用地批准后足额缴纳,由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审核意见。用地经过批准后,县(市)人民政府(用地单位)须在领取用地批文前足额缴纳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取得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后,方可领取用地批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后一个月内,县(市)人民政府 (用地单位)未按规定缴纳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出据该县(市)其他项目用地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土地出让时,由县(市)财政局从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5%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一次性划拨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纳入州级财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财政专户”存储。各县(市)财政局应于每月10日前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财政专户”收取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上缴州级财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月底前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收入户”资金转存入县 (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县(市) 财政局汇总后,于次月10日前,汇缴至州级“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年终,“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收入户”、“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支出户”应无余额。
第二十四条 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将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政府补贴资金使用计划上报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初审后,上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审批。由州财政局将审批后的政府补贴资金从州级“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财政专户”划入州级“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动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弥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时,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使用计划,商州财政局审核同意,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核拨实行年度预算管理,一年一核定,按季度拨付,年终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发放养老金所需资金从州级财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拨付到县(市)财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再由县(市)财政专户拨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支出户”。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及会计核算办法另行下发。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工作,并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的征收主体,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在征地时制定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方案和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并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贯彻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制定相关配套办法、组织实施和指导下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按照征地机构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核准确认的参保人员名册办理参保手续,审核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落实情况,及时建立参保人员档案,记录个人账户;确认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 计算待遇和发放养老金;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财务核算、统计、稽核等工作。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定征地面积和征地类别,提供征地后人均耕地低于0.3亩农户人数。负责把每亩不低于2万元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计入土地取得成本;在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到位,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后方能上报用地审批。负责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土地征收批复信息。
(三)财政部门。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财政专户”。负责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5%的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划拨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财政专户”;负责基金的及时拨付,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专账管理。
(四)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的收支及管理、运营情况进行全过程审计和监督。
(五)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身份和年龄确认。
(六)各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交换土地审核、审批信息和社会保障资金缴入“专户”信息,确保被征地农民应保尽保,保证资金落实到位。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受到损害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不得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除依法追回外,同时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不能落实到位就供地的县市,一经查实,除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所欠部分,将由州级财政从补助给县(市)的预算资金中扣回,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征缴到位。
第三十三条 《红河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由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红河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试行)》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与本实施意见不相符的,以本实施意见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