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拆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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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实施办法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1-11-11
  《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实施办法》

  象政发〔2019〕126号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

  《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实施办法

  象山县人民政府

  2019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工作,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需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对拆迁户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在旧城区中,国有土地上零星夹带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根据实际情况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标准,扣除相关费用后进行补偿。

  第三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明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发改局、住建局、人力社保局、民政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参与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户是指集体所有土地上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拆迁办是指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

  拆迁办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被拆迁房屋所属的镇乡(街道),或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重点工程指挥部具体实施拆迁。拆迁办应当对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实施的房屋拆迁补偿活动进行监督考核和指导,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拆迁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协调处理房屋拆迁补偿中的重大、历史遗留等问题。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其他各专项规划等,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制定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和安置房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年度拆迁计划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拆迁改造项目和各镇乡(街道)报送的拆迁计划,会同县发改、住建、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公告后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除外;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 拆迁办应当按照规定对拆迁户的户籍、家庭人口,及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宅基地使用面积、房屋用途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必要时应召开拆迁联席会议,对权属、核定面积、安置人口等进行会商确认。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情况,根据拆迁联席会议的结论,由相关部门出具意见,并依规定程序进行认定或更正。

  对认定为合法土地或建筑的按规定予以补偿;认定为违章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及拆迁户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拆迁户应当如实申报并提供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用途等相关证明材料。拆迁户应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虚假或者伪造而骗取补偿资金的,应退还相关补偿资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拆迁办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规划红线图、拆迁范围红线图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指的拆迁范围红线图根据项目规划红线,经过实地踏勘,结合房屋实际状况,由拆迁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拆迁办、实施单位、拆迁事由、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签约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奖励补助标准及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和县人民政府审批时,拆迁办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拟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

  (二)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批准文件;

  (三)规划红线图、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房屋补偿资金或安置用房、迁建用地落实的证明文件;

  (五)审核和批准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折价计入。

  第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拆迁户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前已组织过听证的除外。拆迁户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办、拆迁范围、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第十四条 拆迁办及各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房屋拆迁补偿档案管理制度。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土地征收的批准文件、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有关情况等予以公开,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三章 评估管理

  第十五条 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公告,并在拆迁户代表、公证机构的公开监督下,从报名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或由拆迁办组织拆迁户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投票确定的评估机构应当获得过半数拆迁户的选票,并经公告无异议后方可最终确定。公证费列入拆迁成本。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拆迁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七条 拆迁办应当自评估机构选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选定的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告,并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评估前,拆迁办或实施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供被拆迁房屋调查登记情况,明确评估对象,不得遗漏、虚构。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拆迁公告之上月物价等行政部门测定的平均价格。

  产权调换房屋的比准价,应当优先采用比较法进行评估确定。因缺少类似房地产交易实例而不具备比较法评估条件的,可以选用收益法、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房屋拆迁评估委托书或者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拆迁办提供整体和分户的初评估报告。拆迁办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报告转交给拆迁户,同时对评估结果在房屋拆迁范围内向拆迁户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报告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原评估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书面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提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裁决部门应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评估费由委托人承担,列入房屋拆迁成本。复核评估不得收取费用;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住宅用房的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用途分为住宅用房、非住宅用房及附属设施,拆迁办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用途对拆迁户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安置。

  本办法所称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是指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畜舍、门斗及建于宅基地以外的厕所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根据县域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迁建安置用地条件的,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拆迁户有权选择具体的补偿安置方式。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中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安置方式,拆迁户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由拆迁办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拆迁户。

  货币安置是指由拆迁办提供相应补偿资金,拆迁户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办提供迁建用地和相应补偿资金,拆迁户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第二十四条 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证、建房批准文件、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结合我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安置计户依据,拆迁时符合我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按拆迁户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拆迁户家庭成员不符合上款规定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转干、已在外定居的军人);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监狱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县人民政府规定情形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下列依据确认: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

  (二)农村村民建房批准文件;

  (三)集镇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对未经登记的宅基地及房屋的面积按照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执行;

  (五)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原则上按产权证登记面积为准,拆迁户对土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提出复核申请,进行测绘核实。在权属四址界线不变的前提下,测绘面积与权证登记面积原则上取较大值进行补偿安置。拆迁办应与有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测绘费用列入拆迁成本。

  第二十八条 拆迁办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和评估价值、可补偿安置面积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第二十九条 拆迁户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拆迁户在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也应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 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而造成住房困难的拆迁户,以直系家庭为单位合并计算,每户(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户)人均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以下简称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用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合并计算其房屋建筑面积:

  (一)拆迁户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施行后已出卖、调剂、赠与或析产的);

  (二)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拆迁户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在两人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一人或数人所有的;

  (四)已予拆迁安置的。

  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拆迁户应当向拆迁办领取并填写《低限标准安置申请表》。该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镇乡(街道)审核后,由拆迁办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日。

  对房屋的权属、面积、可安置面积、低限安置面积的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拆迁办、实施单位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核查。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评估补偿;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50%给予补偿;

  (二)合法土地超过可安置面积按标准容积率换算的面积部分,参照国有土地上超容积率土地评估标准给予补偿;当合法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时,应当再扣除超过建筑面积部分按标准容积率换算的土地面积后,参照国有土地上超容积率土地评估标准给予补偿(以下简称超容积率土地补偿);

  (三)被拆房屋经过装修的,根据评估技术规程,给予成套或零星装修进行补偿;

  (四)附属设施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评估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户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可安置面积以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2.0容积率换算面积、人口低限安置标准三者取高确定,但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2.0容积率换算均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拆迁户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货币补偿为:可安置面积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基本造价)+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

  (二)拆迁户通过货币安置后不得在农村宅基地上申请建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户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实际调产拟安置面积=[可安置面积×(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基本造价)+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 ÷安置房比准价确定;

  (二)结合安置小区的套型,按“选大接近、选小自愿、合理安置”原则,拆迁户合理确定安置用房套型和套数;

  (三)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价值,应与被拆迁住宅房屋补偿等结算差价;

  (四)拆迁办提供的安置用房交付时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并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

  第三十六条 拆迁户选择迁建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户选择迁建安置的,必须符合我县农村宅基地审批条件。拆迁办根据城乡规划、村庄和集镇的规划,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被拆迁房子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补偿;

  (三)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和安置用地面积等同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不足安置用地面积部分按有关规定结算差价;

  (四)拆迁办或实施单位负责迁建安置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三通一平)或支付相应建设费用;

  (五)拆迁户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建房审批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拆迁办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造成拆迁户搬迁的,拆迁办应当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是指用于拆迁户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数字电视、空调、电子防盗门、水电设施、热水器、管道煤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

  搬迁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包括拆迁户从被拆迁房屋搬迁至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从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搬迁至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或者其他住宅房屋的搬迁费。

  一次性补偿的搬迁费,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核算,核算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户选择产权调换的,对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方式,可以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也可以选择由房屋拆迁办提供周转用房。

  前款所指过渡期限是指自拆迁户搬迁之月起至房屋拆迁办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之月的期间。

  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为房屋拆迁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三十九条 对选择产权调换且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住宅房屋拆迁户,房屋拆迁办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补偿。对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户,给予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补偿。对选择迁建安置的拆迁户,给予十八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补偿。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另行制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条 对拆迁户选择自行安排过渡用房,但拆迁办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临时安置费核算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拆迁办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拆迁户有权要求变更为货币补偿。变更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办应当按原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给予货币补偿,并按规定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户选择由房屋拆迁办提供周转用房的,拆迁办不向拆迁户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房屋拆迁办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的临时安置费核算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拆迁户应当在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交付之月起的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的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由评估机构可按国有土地上的非住宅用房进行评估,但应扣除土地出让金、农转用等相关费用后进行补偿。因缺乏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估价时,采用成本法等估价办法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包括用于补偿机器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损失的费用。

  一次性补偿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按被拆迁非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拆迁拆迁户自用的工业用房,拆迁户认为其搬迁和临时安置损失超过按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应当及时向拆迁办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拆迁办应当按评估结果支付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是指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电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监控系统、变配电系统等重大设施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造成的损失。

  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拆迁户停产、停业的,拆迁办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计算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拆迁户或者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拆迁办提供房屋拆迁前三年的效益、纳税证明、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文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前三年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进行评估。房屋拆迁办应当按评估结果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

  第六章 拆迁补偿协议与搬迁腾空

  第四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拆迁办与拆迁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经批准的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偿费和临时安置补偿费、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

  拆迁户不能自行办理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手续,需要他人代办的,必须由拆迁户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委托书。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房屋拆迁办应当对拆迁户给予补偿安置。拆迁户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拆迁办可依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者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房屋拆迁办提出拆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补偿。补偿前,房屋拆迁办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出租、出借房屋的,拆迁办对承租、借用人不予安置、补偿,由拆迁户负责清退。

  第五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户应将原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等交拆迁办,由拆迁办交不动产等部门予以注销。注销费用列入拆迁成本。

  第五十一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当事人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裁决。

  (一)拆迁办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4.被拆迁房屋测绘资料;

  5.被拆迁房屋评估资料;

  6.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记录;

  8.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拆迁户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2.拆迁户身份证明;

  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4.申请裁决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5.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办应当就被拆迁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因拆迁户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拆迁房屋装修价值的,裁决不包括对被拆迁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拆迁办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装修价值。拆迁办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拆迁办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拆迁户予以补偿安置后,被拆房屋的旧料归拆迁办所有。

  第七章 补助与奖励

  第五十三条 拆迁户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在搬迁期限内腾空的,结合原房屋用途给予一定比例的签约搬迁奖励。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为住宅、拆迁户选择货币安置和迁建安置的,给予一定比例的货币补助;拆迁户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给予一定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补助。

  被拆迁房屋为非住宅、拆迁户选择货币安置的,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第五十五条 中心城区象山港路以南的村庄,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并无迁建安置形式的,给予一定的面积补助。

  第五十六条 住宅房屋改作非住宅用途使用,拆迁户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有效经营证件并实际经营至今的,给予一定的货币补助。

  以上补助与奖励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未涉及内容,按照《条例》和《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包含被拆迁房屋的主体房屋、装修、附属设施和超容积率土地的评估价值。

  第五十九条 房屋重置价格、装修评估标准、标准容积率、停产停业费评估、搬迁临时安置费评估等具体内容和标准,参照象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发布后即实行,原《象山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象政发〔2014〕9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始实施但尚未实施完毕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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