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政发〔2021〕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4日
浙江省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根据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一次修正、第248号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浙江省宁波市房屋征收补偿
(一)住宅房屋一次性补偿搬迁费
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补偿。
(二)浙江省宁波市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
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的房屋地段等级(同土地级别一致,下同)1-4级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算,每月不足1650元的,按1650元补偿;5-6级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每月不足1350元的,按1350元补偿;7-8级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每月不足850元的,按850元补偿。其他区县(市)、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各地另行制定。
(三)浙江省宁波市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增加面积
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的产权调换房屋地段等级低于被征收房屋地段等级的,每降低一个地段等级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其他区县(市)、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增加面积标准由各地另行制定。
(四)浙江省宁波市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
1.商业、办公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户过渡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补偿。
2.工业、仓储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户过渡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补偿。
(五)浙江省宁波市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1.商业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或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计算,从高给予补偿。
2.办公、工业、仓储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或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或者按标准容积率计算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算,从高给予补偿。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房屋标准容积率:办公用房房屋地段等级1-3级为2.5,其他房屋地段等级为2.0;工业、仓储用房为1.0。其他区县(市)、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房屋标准容积率由各地另行制定。
二、浙江省宁波市房屋征收补助
(一)货币补偿补助
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房屋拆迁户、符合《办法》规定的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比例给予货币补偿补助:住宅房屋为25%;非住宅房屋为30%。奉化区及各县(市)货币补偿补助标准由各地另行制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货币化的通知》(甬政发〔2015〕85号)第二条第四项中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购房补助政策停止执行。
(二)浙江省宁波市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补助
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住宅房屋拆迁户、承租人,在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前,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格换算面积的15%给予产权调换面积补助。补助面积部分不支付房款。其他区县(市)、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补助标准由各地另行制定。
(三)浙江省宁波市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补助
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住宅房屋拆迁户、承租人,对其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增加建筑面积部分以及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建筑面积部分,按该部分房屋评估价值的15%给予差价结算补助,在差价结算时直接核减。其他区县(市)、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补助标准由各地另行制定。
(四)浙江省宁波市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公摊面积补助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为设置电梯建筑的,在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前给予公摊面积补助:每单元设置1部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3平方米;每单元设置2部及以上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10平方米。补助面积部分不支付房款。
三、浙江省宁波市房屋征收奖励
拆迁户、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0%给予签约搬迁奖励,每户低于2万元的,按2万元奖励;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给予签约搬迁奖励。
四、其他事项
本规定自2021年6月25日起施行。2018年6月25日公布实施的《浙江省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甬政发〔2018〕52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