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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最新《江山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出炉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2-03-04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山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江山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最新《江山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出炉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18年3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江山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为,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江山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的具体范围为:东至315省道,南至藕塘路及藕塘路西侧的洪干山底,西至浙赣铁路,北至黄衢南高速公路。

  中心城区村庄布点规划中保留的村庄和市区范围以外的村庄,在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时,不适用《江山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是指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对集体土地上合法房屋进行的征收。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街道)及项目实施部门是征收责任单位,承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市发改、财政、住建、规划、公安、人力社保、民政、市场监管、税务、供电、审计、卫生和计生、司法等机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协同做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在土地征收依法报批前,市国土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拟征收范围等告知被征收村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其及时告知被征收人。告知后在征收范围内执行下列限制规定:

  (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潢房屋及其他设施;

  (二)不得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三)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户籍关系变更和分户、析产手续。但因出生、婚姻等原因确需办理户口登记、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市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迁入手续时,应当同时抄告市国土部门和征收责任单位;

  (五)不得买卖、交换、分割、租赁、赠与、抵押、典当房屋;

  (六)不得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七)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

  违反上述限制规定的,不作为补偿安置依据。市国土部门应当同时将上述限制规定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市发改、住建、规划、公安、税务、市场监管、司法、金融等机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市国土部门应当指导征收责任单位及时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面积、附属物及安置人口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八条 市政府收到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市国土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后45日内拟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初步方案,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第九条 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认定按《江山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合法产权建筑面积认定办法》(详见附件1)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安置人口的核定按《江山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安置人口核定办法》(详见附件2)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征收实施中以房屋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证计户,不再进行分户和析产。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和调产安置房屋价值的评估工作应当由依法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征收责任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江山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调产安置用房安排、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且不腾空房屋交出土地的,市国土部门在签约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书》,并依法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交出土地的,市国土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房屋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有纠纷、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暂时无法确定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不能找到所有权人或者不能确认所有权人的,市国土部门在签约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书》,并依法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交出土地的,市国土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实行补偿与安置相分离,征收房屋的合法产权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补偿;安置形式为:调产安置、货币安置、房票安置。

  调产安置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被征收人提供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公寓式成套住宅用房的安置方式。

  货币安置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

  房票安置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被征收人提供与货币补偿金额相等的、三年内可在江山市范围内购买合法商品房屋时抵付购房款的特定票据,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和购买合法商品房屋的安置方式。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上述三种安置形式中的任何一种安置形式安置,也可以选择上述三种安置形式中的两种或三种安置形式组合安置。

  被征收人住宅房屋被征收补偿安置后,不再享受宅基地建房权利。

  调产安置后,被征收人调产安置房屋面积没有超出可安置面积的部分,免征契税。货币安置(或房票安置)后,被征收人三年内在江山市购买商品房屋的,其所购房屋价款没有超出被征收房屋总补偿安置金额(或房票面值)的部分,免征契税。

  第十七条 被征收的合法产权房屋按下列层次系数标准计算可安置面积:

  (一)总层数为一层的,按确权建筑面积的1.6计算;

  (二)总层数为二层的,按确权建筑面积的1.15计算;

  (三)总层数为三层及以上的,按确权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同一征收项目范围内有多处合法住房的,实行合并计算安置。

  第十九条 符合安置人口条件的人均可安置面积标准分为40平方米和80平方米两档,具体按《江山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安置人口核定办法》(详见附件2)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合法产权房屋可安置面积超过人均可安置面积标准的,按合法产权房屋可安置面积确定可安置面积;合法产权房屋可安置面积少于人均可安置面积标准的,按人均可安置面积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调产安置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调产安置房屋按就近的原则安排;如果被征收人不选择统一安排的调产安置房屋,而选择它处调产安置房屋的,则应结算调产安置房屋之间的地段差价款;

  (二)被征收的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含房屋层次系数)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补偿;

  (三)可安置面积以内的安置面积按调产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层次、朝向等因素进行结算;

  (四)可安置面积超出实际安置面积的,超出的部分按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平均价格扣除重置评估平均价格后补偿给被征收人;

  (五)原则上被征收人应当选择与可安置面积相等的安置房屋。如果没有与可安置面积相等的安置房屋,原则上被征收人应当选择与可安置面积最接近的安置房屋。被征收人调产后仍有剩余可安置面积的,可再要求调产,但剩余的可安置面积不得少于安置房屋面积的40%;

  (六)实际安置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15平方米以内,按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100%结算;1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110%结算;

  (七)调产安置房屋中的储藏室、阁楼、车库等不计入安置面积,但须按市场评估价结算价款。

  (八)调产安置房屋单元内设置一部电梯的,每套调产安置房屋减免3平方米的重置价款;调产安置房屋单元内设置两部及两部以上电梯的,每套调产安置房屋减免10平方米的重置价款。减免重置价款的建筑面积仍按规定载入不动产权证登记面积;

  (九)在不动产权证登记中,可根据征收协议约定,将调产安置的房屋直接登记到相应的被征收人名下。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被征收的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含房屋层次系数)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补偿;

  (二)按项目统一安排的调产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平均价格扣除重置评估平均价格后乘以可安置面积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以货币安置的方式结算补偿安置款,再以房票形式给予补偿安置;

  (二)房票面值由补偿安置款、其它补偿费、奖金、补助款等方面构成;

  (三)被征收人持房票购买的房屋必须是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管的合法商品房屋;

  (四)被征收人持房票购房后,按房票面值以内实际购房款的10%对其给予奖励;

  (五)被征收人持房票购房后,房票面值以内的实际购房款由征收责任单位负责与出卖人结算,超过房票面值的部分由被征收人自行支付;

  (六)房票不得买卖、不得兑换现金;但被征收人购房后剩余部分的房票价值可以结算不计息的现金。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安置人口条件,但不应单独立户而单独立户、产权证也登记在本人或夫妻名下,且所有子女立户后享受过宅基地建房政策或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的被征收人,不按人均可安置面积标准安置,只按合法产权房屋可安置面积安置。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安置人口条件但有合法产权房屋的被征收人,不按人均可安置面积标准安置,只按合法产权房屋可安置面积安置。

  第二十六条 征收村、队集体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被征收的确权房屋按重置评估价格结合成新率的3倍标准补偿,确权土地按建设用地区片综合价的5倍标准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的房屋出租或者出借的,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理好租赁或者借用关系。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格、附属物补偿价格、装潢装饰补偿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过渡补助费等参照市政府公布的《江山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价格及系数标准》执行。

  第四章 奖励补助

  第二十九条 对被征收人实行签订征收协议奖励和腾空交房奖励。

  第三十条 对被征收人中的困难户、重病户、残疾户等对象实行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参照《江山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只有非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没有合法产权房屋的,不给予奖励和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省对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及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安置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须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江山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项目和签订过预拆迁安置协议的,仍可按原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 《江山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自2018年3月10日起施行,《江山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江政发〔2012〕88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合法产权建筑面积认定办法

  2.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安置人口核定办法

  附件1

  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合法产权建筑面积认定办法

  第一条 被征收人的合法产权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以“四证一表一簿”(《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农民建房审批表》、《土地房屋登记簿》)或其它合法凭证等为依据认定。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与土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条 认定工作由征收责任单位成立调查小组,对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的房屋面积进行调查和登记,确认后分为合法产权房屋和非法建筑(或临时建筑)及其各自建筑面积。

  第三条 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确认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调查小组开展逐户调查登记,由被征收人提供下列证件或有效凭证:

  1、“四证一表”;

  2、乡镇(街道)和国土、规划部门的有关凭证;

  3、改、扩建或修缮的批准文件;

  4、征收责任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凭证。

  (二)张榜公示。对被征收人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公示,公示期间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如有异议,可书面提出核查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据,由调查小组审核确认。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四条 经批准建造的房屋,其建筑层数未超过相关部门核定的层数的,按实际层数予以确认;超过相关部门核定的层数,并经有处罚权限的部门作过处罚的,在3.5层及以内且檐口高度达到2.20米的予以确认,檐口高度未达到2.20米的不予确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补偿;超过3.5层部分的面积虽经有处罚权限的部门作过处罚,但不予确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补偿。

  第五条 经批准建造的房屋,以相关部门批准的占地面积为限,其占地面积未超过相关部门批准的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相对应的建筑面积予以确认;超过相关部门批准的占地面积,但征收时在村民建房审批限额内的,该超过部分的占地面积相对应的建筑面积经有处罚权限的部门作过处罚的,予以确认;超过相关部门批准的占地面积,且征收时超过村民建房审批限额的,该超过部分的占地面积相对应的建筑面积虽经有处罚权限的部门作过处罚,但不予以确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补偿;超过相关部门批准的占地面积相对应的建筑面积未经有处罚权限的部门作过处罚的,按非法建筑认定。

  第六条 经批准建造的房屋,但建房批文未明确建造层次,其占地面积未超过相关部门批准的面积的,按实予以确认,但层数不得超过3.5层;超过部分的建筑面积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理。

  第七条 经批准建造的房屋,属复式结构的,其复式部分的建筑面积不予以确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补偿。

  第八条 经批准建造的房屋,利用地面高差而建的,落差部分的建筑面积不属于超面积部分且层高达到2.20米的,予以确认,层高未达到2.20米的不予以确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补偿;落差部分的建筑面积属于超面积部分的,不予以确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补偿。

  第九条 未批先建,但经有处罚权限的部门作过处罚的,在3.5层及以下、征收时占地面积在村民建房审批限额以内的予以确认;超出3.5层的建筑面积、征收时占地面积超出村民建房审批限额相对应的建筑面积,虽经有处罚权限的部门作过处罚,但不予以确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补偿;未经处罚的建筑面积按非法建筑认定。其原先合法老屋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按非法建筑认定。

  第十条 未批拆建,也未经有处罚权限的部门作过处罚的,拆建后房屋的建筑面积少于拆建前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的,按拆建后房屋的建筑面积确认;拆建后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拆建前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的,按拆建前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确认,超出部分的建筑面积按非法建筑认定。

  第十一条 合法产权房屋总层数为一层、中间有楼板分层且地面与楼板间距达到2.60米以上,屋面檀条上沿与楼板间距达到2.20米及以上部分的建筑面积超出底层建筑面积60%的,该部分的建筑面积按实丈量予以确认,确认后该合法产权房屋的可安置面积不再按房屋层次系数计算。

  第十二条 在合法用地范围内,与合法主体房屋同时建造且在主体房屋内的天井、主体房屋必需的室外楼梯和门厅,按实际丈量面积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在合法用地范围内,合法主体房屋的阳台按全面积计算确认;砖木和泥木结构房屋檐口宽度在0.6米及以上的,按檐口水平投影面积减半计算确认。

  第十四条 在合法主体房屋顶层上建造的檐口层高达到2.20米及以上的阁楼、楼梯间等,其面积没有超过合法占地面积一半的,按实际丈量面积予以确认;檐口层高未达到2.20米的或超过合法占地面积一半以上的面积,不予确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补偿。

  第十五条 1989年土地使用权初始申报登记时漏报且又未作改、扩、翻建的无证老屋,以及有土地证但查无地籍档案的房屋,由征收责任单位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并经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市国土部门确认。

  附件2

  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安置人口核定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制度改革前(2017年1月1日前)的户籍性质。

  第二条 对被征收人拟安置人口数以户籍证明记载的户籍在本村的家庭人员为基准数计算,再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增或核减。核增或核减后对被征收人拟安置的人口数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核定为正式安置人口数。

  第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人员,可以列入安置人口:

  (一)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二)在校的学生(包括在读研究生、博士生);

  (三)居住在本村的、因土地征收而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人员;

  (四)居住在本村的、因购买“红印”、“蓝印”户口而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人员;

  (五)进城务工、经商、居住或子女就学等原因,在城市购买商品房后将户口转为非农业人口而迁出本村的人员;为就学将子女户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后挂靠到城市家庭户中而迁出本村的人员;

  (六)居住在本村的其他政策性因素而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人员;

  (七)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的人员;

  (八)正在劳改服刑的人员;

  (九)入赘招婿且户口已迁入该村的人员;

  (十)至签约期限截止之日,离婚满5年的再婚户,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配偶及其子女;

  (十一)“农嫁农”的已婚外嫁妇女,户口应当迁出而一直未迁出本村,且在它处未享受过宅基地建房政策的(只限其本人一人,其配偶及其子女不得列入安置人口);

  (十二)“农嫁农”的已婚外嫁妇女、到外地入赘招婿的男子,户口应当迁出且已迁出本村,后又回迁到本村,且在它处未享受过宅基地建房政策的(只限其本人一人,其配偶及其子女不得列入安置人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安置人口:

  (一)户口挂靠在本村的外来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的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三)在中央企业、国家企业工作的正式职工(含离退休人员);

  (四)已享受过房改、集资建房、住房补贴、政府保障性住房(租赁的除外)等住房政策的人员;

  (五)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家庭人员中,已经享受过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的;

  (六)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家庭人员中,在它处有合法产权的集体土地房屋的;

  (七)户口虽在本村且单独立户,但在征收范围内无合法产权的集体土地房屋的人员。

  第五条 被征收人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只有一个子女的家庭(符合安置人口条件的子女已结婚的除外);

  (二)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家庭(包括再婚未生育的,但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除外)。

  第六条 本办法中列入安置人口的规定与不列入安置人口的规定有冲突的,以排他性的原则按照不列入安置人口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同一人口不得重复计算安置人口数。

  第八条 在签约期限截止日之前因婚姻新迁入、出生新登记的人员计入安置人口,户口迁出的、死亡的人员不再计入安置人口。

  第九条 下列符合安置人口条件的被征收人,其合法产权房屋可安置面积少于人均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可安置面积:

  (一)居住在本村的2002年5月14日以前因土地征收而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

  第十条 除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符合安置人口条件的被征收人,其合法产权房屋可安置面积少于人均80平方米的,按人均80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可安置面积。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增加的安置人口的人均可安置面积标准,就高参照该家庭人员中人均可安置面积标准。

  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3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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