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到期,被提前征收拆迁该怎么赔偿?
京平拆迁律师答
首先要看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原因,主要有三种:
1、因行政处罚而收回。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2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条款的规定,那么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2、因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而收回。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2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的明确规定。政府在与使用权人签订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就依法约定了土地使用年限,当使用年限期满前使用权人没有申请续期的,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政府将土地“收回”的行为。
3、因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而收回。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的规定可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上述1、2类情况没有补偿,更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本问题主要是实践中出现了第3类情况,在此情况下,应当给予补偿。但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开始实施,之后12年修订的版本也并未对怎么补偿和安置的问题予以规定。实践中通常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补偿方式来处理。
其次,补偿方式和标准主要分为两部分:
一是对于地上的建筑及附属物的补偿。
依据《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补偿,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公平补偿,维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拆迁户的居住条件。对房屋依法进行征收,价格参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二是对于没有地上物部分的土地应当参照收回土地时的评估价格即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实践中一般为评估价格而非招拍挂的出让价格。
当然各地有具体规定适用当地的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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