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生等九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未签征收补偿协议地被占
王先生等九人在某县某村拥有承包地,2015年9月21日,因渭武高速公路建设征地,王先生等九人的承包地被划入征收范围,2016年5月12日,国土资源部给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发出《关于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渭源至武都段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随后甘肃省国土资源厅、陇南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此复函逐级下发了《关于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渭源至武都建设项目陇南段(某县)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通知》。
2016年8月10日至25日,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与部分被征地农民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但因对征收补偿未达成一致,王先生等九人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王先生等九人位于征地范围内的承包地被人陆续铲除并交给高速公路项目办开展施工。
王先生等九人认为在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况下,土地就被占用,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决定委托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的赵健、叶方荣两位专业拆迁律师代为维权。
维权掠影
京平拆迁律师介入后,经过仔细分析,首先指导王先生等九人针对违法强占耕地行为向某县国土资源局提起查处程序,某县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了《关于某县群众王先生等10位村民反映个人承包地被强行征占用于道路修建问题的答复意见书》。
随后,京平拆迁律师指导王先生等九人于2018年7月10日以某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甘肃省定西市中级法院,请求确认某县人民政府对王先生等九人的承包地实施强征强占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王先生等九人的起诉。
一审的判决结果并未超出京平拆迁律师的预料,紧接着,京平拆迁律师指导王先生等九人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
某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县人民政府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王先生等九人诉某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
京平拆迁律师指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中的提起诉讼应当具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指的是被告实施了所指控的事实行为。本案中,乡政府从相关部门和乡镇抽调工作人员成立拆迁工作组,该拆迁工作组实施了王先生等九人指控的强制铲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工作组作为某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其设立机关某县人民政府承担,故王先生等九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等九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应当是指起诉人所知道行政行为程度,不影响或不阻碍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王先生等九人于2017年10月9日从某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中才明确知道是某县人民政府实施的行为。王先生等九人于2018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法定起诉期限。
裁定结果
最终法院支持了京平拆迁律师的观点,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后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