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给大家讲个案例,该案例是山东泰安的,2018年4月,当地县政府发布旧城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2018年5月末,当地村委会向镇政府提出进行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2018年6月1日,镇政府同意该方案并报县政府请示,县政府成立旧城改造指挥部,同意当地村旧城改造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集中安置,安置房由政府统一建设,建在国有土地上。
村委会称王某家的房子不合法,不给补偿安置,2018年10月份王某村里房子被拆。被拆之后,我们起诉当地县政府、镇政府,村委会主动承认是他违法强拆的王某的房子,县政府、镇政府坚称不知情,不是他们拆的房子,说是村民自治行为。那么该案件是不是村民自治行为?村委会能随便违法强拆房子吗?
当地进行旧城改造,旧城改造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整个城市规划,腾出的土地进行土地商业开发,这旧城改造是政府行为,不可能是村委会为了村集体利益行为,不可能是村民自治行为,旧城改造中村集体村民没有任何受益。
旧城改造是进行土地开发、搞建设,此类项目的用地与征收拆迁工作应当根据土地性质的不同,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并不宜假村民自治形式进行。
即使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城中村、旧城的改造,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议决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村民也应遵照执行;但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镇建设”等实际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拆等方式则涉嫌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搬迁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拆。
山东泰安这个案件虽然村委会自告奋勇称他拆的房子,但旧城改造经过政府审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也经过政府审批同意,旧城改造由政府成立旧城改造指挥部,政府领导参加旧城改造的开工宣传等等,旧城改造的资金安置房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整个旧城改造无论从目的出发点、最终利益者、资金、安置都是政府主导投入、还专门成立旧城改造指挥部。
因此,结合法律规定和全部证据以及旧城改造的目的、资金、安置等情况综合判断,对村里房屋的强拆,不应当认定系村委会自主实施,而应当认定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旧城改造项目征收拆迁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拆。强拆行为虽然形式上表现为村委会实施,但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即使现场有村委会违法强拆,这种违法强拆行为也应当依法视为行政机关委托,应当依法认定政府为被告,对村委会的违法强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违法强拆村里的房子绝不可能是村委会等村民自治组织民事主体可为,即使违法强拆中出现了村委会、拆迁公司等民事主体,也应当视为政府的委托,依法视为政府行政机关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是政府,政府作为被告。光天化日之下,把村里的房子一拆了之,这可是当地政府管辖的地方发生的事情,作为普通公民可以一推了之,但作为基层政府,管辖执政一方,怎么能把责任推到村委会呢?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不是一级政府,怎么能承担得了这个责任,这是涉嫌刑事犯罪、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政府应当让公安机关追究这个责任,法院也有义务应当针对违法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现在作为基层的镇政府、县法院漠视违法犯罪行为,不承担一点点责任。我们中国法律在哪?老百姓还有安全感吗?
山东这个仅仅是个案,但是全国类似案件很多很多,全国拆迁过程中,暴力强拆时有发生,拆迁户戾气很重,可能在愤怒下作出某些报复行为。社会最基本的道理都不讲,最基本的法律都不遵守,遇到暴力拆迁,老百姓看不到希望,没有解决途径,只能回到最原始的暴力解决途径,这是整个社会的悲哀,整个法治的倒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