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的李先生在某村有一座房屋,建筑面积为330.87平方米。因城市发展建设需要,李先生所在村的集体建设用地拟被征收。2008年5月6日,征收方根据征地批复作出《征收土地公告》。
李先生一直未与征收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4月1日,其房屋被强拆。李先生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征收方违法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征收方辩称,其虽依法作出征地公告,但其并非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及具体实施部门,城中村改造是由下一级行政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其从未实施过拆除李先生房屋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先生请求确认征收方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系征收方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李先生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李先生不服,上诉到湖北高院。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先生的起诉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先生不服一审、二审裁定,委托律师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称由于征收方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造成李先生举证困难,事实上不可因征收方的过错加重李先生的举证责任,法律上也不可因拆迁户举证困难免除拆迁办的举证责任。征收方辩称,涉案房屋是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实施拆迁工作。
最高院认为,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就本案而言,征收方已经发布征地公告,且依据该市相关规定,征收行为由市政府或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李先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征收方组织参与了违法强拆其房屋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最高法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对于本案,京平拆迁律师认为,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强拆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对拆迁补偿事宜,最高院的判决为李先生争取到了有利的谈判筹码。在诉讼不利的压力下,征收方与李先生沟通协商后很快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实际支付。“在维权过程中,律师会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司法程序步步推进,以诉促谈,让征收方做出让步,从而维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该律师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