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父亲在河南某地拥有一套房屋,2017年其父亲去世,李先生单独继承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2018年3月,征收指挥部向李先生送达了“被征收建筑物及附属物评估分户报告单”。2018年4月4日,征收指挥部在没有与李先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没有公告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趁李先生上班之际,将其房屋强拆,导致房屋内物品全部损毁。
李先生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提供了征收方官网截图、短信记录以及监控录像证明当地某单位的xxx在违法强拆现场,请求确认征收方违法强拆房屋的行为违法。征收方辩称,房屋拆迁是由相关职能部门实施,其没有直接参与。
法院认为,李先生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房屋系当地某单位xxx组织人员违法强拆,并不能证明该单位的xxx是征收方的工作人员或受征收方所委派或委托,且征收方认可该拆迁事实但否认参与了违法强拆,因此,征收方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法院裁定:驳回李先生的起诉。
李先生不服,向河南高院上诉,称当地某单位的xxx工作人员为征收指挥部成员,其组织违法强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征收指挥部承担,而征收指挥部是征收方为项目实施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因此,最终应由征收方承担责任。
河南高院认为,在征收涉案房屋的组织实施工作已经启动的情况下,在当地某单位任职的xxx作为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成员,组织相关人员拆除涉案房屋,应视为执行指挥部公务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或者执行其任职单位的职务行为。因此,河南高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指令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后,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征收方不具有强拆拆迁户房屋的法定职权,即使补偿决定生效后需要强制执行的,也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征收方没有提供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涉案房屋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因此判决,确认征收方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
对于该案,京平拆迁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征收方应为涉案房屋强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征收机关相对拆迁户具有优势地位,在行政诉讼中,征收机关应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征收方虽主张该强拆行为系由其相关职能部门实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律师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