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中的违章建筑拆除,是一种目的还是一种手段?在很多地方的拆迁补偿安置理念中,往往觉得拆迁是推动社会发展、符合公共利益的事,仿佛公民利益天然地应该服从拆迁工作大局,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首先服从并服务于发展大局,拆迁户应该“舍小家为大家”。
在这种漠视公民权利的理念指引之下,在拆迁过程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拆迁办的人口头告诉你,你家是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或者给予很少的拆迁补偿。没有一个正式的违章建筑认定程序,拆迁户对相应的救济渠道也无从得知。
此类违章建筑的认定真的是为了整治违章建筑,还是借拆除违章建筑之名将部分建筑物“清走”,好为拆迁让路?
滥用“违章建筑”大棒——没证的房子都是违章建筑?
我们见到的很多拆迁办简单粗暴地遵从这样的逻辑:认定违章建筑的标准就是没有经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规划建设批准、没有取得国家有权行政机关核发的产权证。
这样的认定极不尊重历史。毕竟在我国,新中国成立之后,房屋建设的审批登记工作并不是一个连续的完整的过程,在很长的时间段内,相关建设审批、登记制度不完善,相当多地方没有开展房屋登记工作。
甚至直到今日,有一些地方相关部门职责不清、组织机构不健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仍然是比较普遍的。在此情形下,如果不分具体情况,将未经审批、未取得产权登记的房屋一律作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显然是不尊重历史。
除此之外,如果拆迁办一声令下就将老百姓的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那么查处违章建筑的主体、程序不合法。查处违章建筑是特定部门的法定职责,对违章建筑实施行政处罚有法定的程序规则。如果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安置的过程中,对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进行认定,并决定无偿拆除,不予任何拆迁补偿,就全然超越了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也不符合违章建筑查处的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滥用“违章建筑”罚则——凡违章建筑必拆?
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制裁都规定了一个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幅度,对违章建筑的处罚亦是如此。例如,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这就意味着,建筑即使确实存在违法,也存在违法程度的差异,得到的处罚也不应是一刀切。就如同一个人生病,能吃药、输液治好的病就尽量不做手术;再打个比方,一个人犯罪了,也不能不分青红皂白统统判死刑。
因此,对于征收补偿过程中的违章建筑处理,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作出恰当的处理,而不能以征收、规划变更为由,不分具体情况一律采取无偿拆除的方式处理,否则,不仅是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侵害,也纵容了拆迁办将“认定违章建筑”当作廉价拆迁的工具来使用。
这两大痛点,成为困扰众多拆迁户的命题。我们要首先看破这些拆迁办看似名正言顺的说辞和别有用心的算计,了解自己的权利,并捍卫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