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给与适当补偿?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适当补偿如何计算呢?是不是就是按照“土地出让价格”计算呢?显然不是的。
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对补偿计算标准有明确规定,应该是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应当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期、原批准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
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您清楚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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