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建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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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建征地

征地前的法定程序及法律依据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0-07-23

  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在原法第四十六条基础上作出进一步完善,明确提出了批前公告的法定程序,不仅规范了用地审批流程而且保障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也可以更好地监督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征收程序,有效防止圈地烂征侵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情况。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征收土地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且明确提出了批前四步主要程序:

  

征地前的法定程序及法律依据

  (一)拟征地告知程序:

  根据《土地管理》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的,需要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

  根据《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九)告知征地情况的要求,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征地报批前履行告知程序是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而且明确了具体公告内容、公告方式及公告区域和公告时间。原则上,被征地的农民在没有被告知征地的情况下在拟征土地上栽种青苗或新建附着物等应该给予合理补偿。但实践中,很多地方存在只将拟征地信息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被征地农户不能及时了解征地信息的问题,而在征地批准后又以已经将征地信息告知被征地农民为由,对所谓告知以后农民在地上新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造成矛盾不断。所以,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广大农民还需要提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树立法律意识,及时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现状调查及确认程序:

  根据《土地管理》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的需要“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这是一条相对笼统的规定,但是结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十四)、《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十)可以确定,“土地现状调查”程序要将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而且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而现实中很多农民自己根本没有签字确认自己的土地状况,大部分都是村干部和他人代签,弄虚作假欺骗批地机关。批地机关在审查批地时,一般进行的是书面审查,而不是亲自向被征地的农民核实,这就造成被征地的农民没有签字确认,土地依然被批准征收的情况出现。所以,被征地的农户如果发现这一情况,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或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征地前的法定程序及法律依据

  (三)征询意见、组织征地听证程序: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布拟征地公告后要“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这一修订意味着,听证会不再是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申请,而是只要满足了多数人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就有主动组织召开听证会的法定职责。

  在听证过程中,负责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将其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的有关证据向听证的农民出示并作出说明。如果被征地的农民认为征地机关拟定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依据不足,可以提出自己的建议,如果被征地农民提出的建议合理合法,征地机关应考虑重新更改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被征地农民提出的异议和建议,听证机关应该形成笔录,这个笔录也是报批时的必备材料。

  (四)征地材料的组织、审核及上报: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相关部门还需要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简称:一书四方案),最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逐级报批。

  以上是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明确提出的用地报批程序,实践中还会有各种复杂的情况,请广大被征地农民遇到问题及时与专业律师沟通、咨询,我们希望每位拆迁户在征地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都能得到及时保障,最终可以得到合理、满意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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