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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办签补偿协议后想“赖账”,省高院:“不行”!

文章来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8-07-09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征收中最重要的书面文件之一。一旦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拆迁户的权利就有了保障,征收维权一般也已接近了尾声。然而实践中的情况却是错综复杂的,个别征收方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试图“赖账”,不积极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因各种原因想单方面撤销该协议,那么当面临这种情况时,拆迁户或许可以从本案中窥探这一问题的答案……
拆迁办签补偿协议后想“赖账”,省高院:“不行”!

  被赖掉的拆迁补偿权益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立法法》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近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李霞、董琛两位专业拆迁律师代理的河北省嵩先生的征收拆迁纠纷案件就涉及到了此原则。

  嵩先生系河北省唐山市人,在本地设立XX有限公司并持有合法手续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因当地XX项目建设的需要,该公司所在地被纳入当地征收范围内。嵩先生系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有限公司享有拆迁补偿的相关实体权益。2013年12月18日县房屋征收办与嵩先生签订《XX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其在协议书的签字行为代表该公司。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已经进行了拆除,县房屋征收办亦向嵩先生支付了搬迁补助费等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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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后县房屋征收办于2014年10月向嵩先生发出解除协议函,并于2014年10月收回了已支付给嵩先生的补偿款。嵩先生于2014年12月向县房屋征收办回复了异议声明书,不同意解除协议。

  因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发生争议且房屋已经拆除,嵩先生只能寻求法律的帮助。但嵩先生径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后续眼见案件会陷入落败之地,嵩先生必须要找到专业的征地拆迁律师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其找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全权委托京平律所李霞律师董琛律师代理自己的案子,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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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本案时间间隔较长,且已启动诉讼程序,准备时间十分有限。面对此情况,京平拆迁律师迎难而上认真研究案情,在补充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出庭参加诉讼。

  但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安置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的规定认为原告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裁定驳回原告唐山XX有限公司的起诉。故京平拆迁律师指导委托人上诉至省高院。

  争锋相对,四大回合案情翻转

  我国的审判制度之一就是两审终审制,二审中一定要把握机会,当然司法实务中,二审中直接改判的情况并不常见,对于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必须发回重审。据此就本案中的焦点问题,京平拆迁律师与被上诉人争锋相对,律师据理力争,详细罗列指出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之处,最终赢得省高院的裁定认可。案情跌宕起伏,扣人心弦,且听一一道来:

  一、针对一审裁定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安置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事实是否清楚?

  县征收办认为:一审裁定认定该事实清楚,完全正确。县征收办与第三人嵩先生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事后发现该区域权属需要重新认定,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第三人解除了该协议,第三人也依据该协议将所得款项全部返还,且第三人在三个月内也未起诉要求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故该协议已实际解除。

  京平拆迁律师指出: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违背事实情况。双方已经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自签订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协议已解除不成立,因为并不存在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仅仅是被告单方毁约,而且目前的情形是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补偿却尚未支付,而且针对此事实双方也没有达成任何新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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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针对XX有限公司是否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和县征收办原负责人涉嫌滥用职权刑事犯罪是否影响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县征收办辩称:1、该协议是第三人嵩先生与县征收办签订的协议,上诉人XX有限公司非协议主体,不具备起诉的资格。2、县征收办的原负责人赵某因签订该协议已涉嫌滥用职权刑事犯罪,故该协议的签订行为违法。

  京平拆迁律师认为:1、本案第三人嵩先生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于法有据,根据法理以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该协议的签订与履行均与被告的原负责人涉及的刑事案件无关。本案原告是与被告房屋征收办签订的《协议书》,赵某系被告房屋征收办的工作人员,无论其是否滥用职权,该刑事案件与本案协议无直接关系。原告与被告已就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真实有效的《协议书》。

  三、本案以法释(2005)9号文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县征收办断定称:法释(2005)9号文并未被废止仍是有效的,而且该文是程序性的规定,故适用该文作出裁判适用法律正确。

  京平拆迁律师明确指出:本案以法释( 2005)9号文作为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被2011年1月21日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法释(2005)9号文也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废止而失去了适用的空间,而且本案中的房屋拆迁并未采用以拆迁许可证形式进行的拆迁,所以不适用法释( 2005)9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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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的问题。

  县征收办认准:新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虽然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但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7年,新的《行政诉讼法》已经生效,所以应适用新的《行政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

  京平拆迁律师则提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原告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1、《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其他效力瑕疵,该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定性为民事纠纷,此案应属民事合同范畴,上诉人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协议书》签订是2013年12月1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起诉时不能适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4、根据最高院相关批复和复函规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苦心人,天不负。最终省高院支持京平拆迁律师的观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裁定: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X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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