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前反馈的信息来看,此次拆迁并未出现拆迁违法或补偿过低的情形,7住户的不配合却使工程损失较大,因此网上有部分网民指责7住户要价过高,置公共利益于不顾,显然是挟私以求高回报。对此应如何看待呢?
一、关于补偿协议的“合意”
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与否完全取决于双方的意愿,拆迁户有选择签和不签的自由,可以说这是拆迁补偿的正当性核心基础。根据《物权法》第2条,“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公民对其合法拥有的房屋,自然可以依法享有和行使。国家征收公民房屋的,其目的虽然出于公共利益,但造成的损害却是有个别的公民承担,根据权利受到限制的正当性,只能是避免损害,增加福利不能作为限制权利的理由,因此房屋拆迁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与拆迁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做了详细的规定。本案中7住户在未获得补偿时拒绝拆迁,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因为法律已事先赋予了他这种权利。
二、关于补偿数额的“合理性”
房屋征收给拆迁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合理的补偿,根据相关法规,补偿包括房屋的价值补偿、安置费用、停业损失以及补助和奖励。对于房屋和土地将来的增值收益应不应该给予补偿,法律上并未明文支持,目前有些地方如北京市常以补助和奖励的形式增加补偿款额,实际上就包含了对土地增值部分的分享。补偿协议属于行政领域,与民事领域的等价交换有明显的不同,在行政领域的补偿不仅要等价,还要照顾拆迁户的生活和其它权益,如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拆迁补偿要保证拆迁户的居住条件。那种认为只要补偿了拆迁办的损失就可以拆除房屋的想法明显是错误的,补偿的合理标准是保障拆迁户的权益和拆迁后的居住条件,而不仅仅是等价有偿的民事领域的房屋买卖。三、关于强制执行
《拆迁条例》二十八条,“拆迁户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拆迁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补偿到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拆除,这是对私人权利的一个显著的限制。本案中,有一些人就提议政府申请法院强拆,这也不失解决困境的一个方法。但需注意的是,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补偿已经到位,征收部门在申请时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另外,强制执行要履行催告程序,保证其知情权和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若提起复议或诉讼的,也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结语
政府在拆迁中要尊重拆迁户的意愿,为此在最初征收决定制定前以及以后的协调,都要广泛听取意见,适当调整征收方案,保证拆迁户的满意度,只有这样才能降低拒绝拆迁的概率。漠视这些程序或不够重视,导致如本案中的情形,又岂能把耽误工程的黑锅仅有拆迁户来背,难道有关部门在征收决定之前不能广泛听取意见,及时协调和应对吗?若工程因此受损,难道有关部门不应计算好工期,提前作好补偿,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吗?
面对此情况,与其非议这7名住户,莫如多关注下此次拆迁和补偿的正当性,多关注下政府的举措和安排是否合理?多关注下拆迁户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只有这样,才能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这才是法治的精神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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