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块地”改革进行时
2015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即将进入试点阶段。
2015年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试点县暂停实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6个条款,推进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该授权的期限将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
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决定,北京市大兴区等33个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期限延长一年至2018年12月31日。
推进农村土地征收
推进农村土地征收,包括“缩小土地征收范围”、“规范土地征收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等方面内容。
农村土地征收,应综合考虑土地用途和区位、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等情况,合理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安排被征地农民住房、社会保障。加大就业培训力度,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养老、医疗等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留地、留物业等多种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暂停实施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目标在于“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农村建设用地,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商业所使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暂停实施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
根据中国社科院农村所《中国农村发展报告(2017)》,新世纪第一个10年,农村人口减少1.33亿人,农村居民点用地反而增加了3045万亩。每年因农村人口转移,新增农村闲置住房5.94亿平方米,折合市场价值约4000亿元。
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试点的目标之一,就是盘活农村闲置用地这笔财富。宅基地的集体所有权不变,但农户的占有使用权,分解为资格权和使用权。在依法授权的试点地区,农户可以将使用权转让、抵押。并且,暂时调整实施宅基地审批权限,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暂停实施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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