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征收范围:公共利益有“边界”
《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褒扬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由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组织实施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相较于现行《土地管理法》仅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列举了征收集体土地的5种具体情形(军事外交、基础设施、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成片开发建设)以及兜底条款。
但是,政府具体是指哪级政府?如何保障政府编制规划(确定成片开发建设)过程中广大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兜底条款仅要求法律规定,是否应进一步限制为“为了公共利益需要”?
2、土地征收程序:拟征阶段签协议
《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市、县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收集体农用地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跟村委会签?还是跟村民签?现行《土地管理法》中并没用明确规定。这就造成征收实践中,征收农民的土地,农民却说不上话。村委说给多少就是多少。对此《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征地报批前,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针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也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强调了协商方式对于推进土地征收进程的重要性,进一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但是,当征收双方无法就补偿安置协商一致时,不同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的“补偿决定”制度,《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并没有“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等制度设计,安置补偿纠纷久拖不决问题,依旧难以解决。
3、征收补偿标准:只做加法不做减法
《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安置人口、区位、供求关系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保障其居住权和农村村民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早在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就提出“同地同价、按价征地”,要求各地制定并发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前期工作为此次修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明确,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要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安置人口、区位、供求关系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
现行《土地管理法》中没有单列农民住宅的征收补偿,而是将其作为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在《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中,农民住房不再作为地上附着物补偿,而是作为专门的住房财产权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以“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为原则,赋予农村村民自愿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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