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很多地方的拆迁工作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村委会以村民自治的名义作为拆迁项目的拆迁主体,而行政机关则间接控制该项目实施,所以村委会成为代言人、排头兵,承担法律风险,致使一旦出现纠纷,相关行政机关就会以村委会是拆迁主体为由进行辩解。
那么,在遇到该种情况时,村委会在拆迁项目中的实际地位就成为了我们关注的重点。
一、征地拆迁类项目,村委会不能作为拆迁主体。
许多以村委会为拆迁办的农村房屋拆迁项目均声称其合法性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方案,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方案以及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处理。但这仅表明村民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等,没有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决定除此以外的其他事项。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利组织实施征地拆迁项目,村委会是没有资格作为拆迁办的。
二、行政机关背后指挥拆迁项目的施行。
尽管村委会一直在台前“抛头露面”地组织拆迁退项目大大小小的事情,但是村委会仍然要听从有关行政机关的指示。二者一个在明,一个在暗。在实践中,有关行政机关通常会用以下几种方式来操纵拆迁项目的进行:
1、召开各种会议。比如拆迁动员大会以及项目进行的工作报告会议等等。
2、下达文件。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向下级机关或者村委会下达关于指挥该项目工作的相关文件。
3、在项目现场经常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影。比如相关工作人员直接到拆迁户家中做动员说服工作,以及出现在违法强拆现场指挥工作等等。
三、拆迁户权益受损提起行政诉讼时,应以行政机关为被告。
在拆迁项目中,村委会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工作,但是却不能认定为是该村委会自主实施,因为通过上述可知,一是因为村委会根本不是行政主体,也没有法定的作为拆迁办的资格。二是因为村委会在上级行政部门的指挥、命令下开展工作,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与该拆迁项目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无论如何也不能置身事外。
因此最高法也在相关案例中强调:拆迁项目虽然形式上表现为村委会是实施主体,但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村委会与该行政机关也有着共同的意思联络。因此村委会与行政机关系委托关系,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为征地拆迁补偿案件的适格被告。
实践中为什么会出现以村委会为拆迁办的拆迁项目呢?究其原因在于村委会并不是行政机关,相关的法律规范并没有对其进行规定。所以该种方法意在规避征收拆迁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成一套体系,各地村委会打着村民自治的幌子,堂而皇之成为拆迁主体,为行政机关提供了很大的“可操作性”。因为这种案件往往案情较为复杂,主体较多,取证困难,所以建议广大拆迁户,当权益受损时及时咨询专业的拆迁律师,寻求法律的保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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