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先生的房屋坐落在青海某县,2014年5月,其房屋所在区域因工程建设被征收。拆迁阶段,马先生居住在韩先生的房屋内。为了获得拆迁补偿款,马先生伪造韩先生身份证与房屋征收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韩先生知道此事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土地及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及所有人为韩先生,被告征收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对原告韩先生的房屋及土地依法征收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对第三人马先生提供的虚假身份证号码及身份信息未进行核实,使得第三人马先生冒领了拆迁补偿款。
一审判决,征收方将应当补偿给韩先生的拆迁款支付给第三人马先生的行政行为违法。
征收方上诉称,在拆迁补偿案涉土地及房屋的行政行为过程中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领取拆迁补偿款时,是马先生伪造韩先生身份证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其冒领行为超出了行政机关的审查范围。
马先生答辩称,本案认定案由不当,并非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纠纷,而是补偿协议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律规范来调整;并称涉案房屋经过买卖,其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伪造身份证的做法确实不当,但并不意味自然丧失合法的民事权益。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证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马先生持载明权利人为韩先生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伪造的韩先生的身份证,以韩先生的名义与征收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中拆迁户为韩先生。
二审法院认为,征收方在此次房屋征收过程中虽然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但终因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导致征收补偿事实上的错误。该结果错误,虽系第三人马先生提交虚假、不真实材料所致,但不影响对征收方征收补偿行为违法性的认定。
另外,马先生主张,韩先生对该房屋进行了交易,其通过合法买卖取得该房产,故领取补偿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认为,马先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事实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
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即被告征收方将应当补偿给原告韩先生的拆迁款支付给第三人马先生的行政行为违法。
对此,京平拆迁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该案所涉土地及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及所有人为韩先生,征收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对韩先生的房屋及土地依法征收过程中,具有负责具体实施的权力和依法审查、进行安置、补偿的义务。
“本案中,马先生确系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而涉案房产相关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的权利人韩先生并未获得补偿。因此,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是公正合理的。”该律师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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