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12日,张先生夫妇(乙方)与西宁市某区征收补偿中心(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征收补偿中心征收张先生夫妇的房屋,张先生夫妇选择产权置换与货币安置的组合补偿方式。征收补偿中心承诺予以原地安置,并保证按期入住安置房,如不能按期交房,过渡费按双倍计发。
协议签订后,张先生夫妇依约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于2014年9月16日向张先生夫妇支付了拆迁补偿款。
2018年12月10日,案涉回迁安置房屋的开发商刊登公告,通知交房,请各业主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张先生夫妇的安置房在公告交房范围内,但因与征收补偿中心对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补偿费计算数额发生争议,征收补偿中心拒绝为其办理安置房交付手续。
张先生夫妇诉至法院,要求征收补偿中心限期交房、办理产权手续,并双倍支付过渡费。征收补偿中心称,对于交付房屋没有异议,因工作人员错误多发补偿费,所以后期的过渡费应从中予以扣减。
法院认为,《补偿协议》主要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双方争议内容在未被变更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仍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张先生夫妇已依约搬迁腾空,并将案涉房屋交付征收补偿中心拆除。现原地安置房屋已经建成且开发商已公告交房,但征收补偿中心未向张先生夫妇交付回迁安置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对此,法院认为,征收补偿中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向张先生夫妇交付回迁安置房的义务。征收补偿中心要求张先生夫妇返还多支付的款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征收补偿中心应另行主张。因此,法院判决征收补偿中心30日内交房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倍支付逾期交房的过渡费。
征收补偿中心不服,向西宁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征收补偿中心多支付的货币安置补偿款不予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关于其应支付过渡费的判决内容并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征收补偿中心辩称对过渡费计算有误,但并未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撤销该协议或者行使协议解除权,亦未对协议中过渡费条款作出行政纠错决定,其在已向张先生夫妇履行支付部分过渡费义务的情况下,以张先生夫妇多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为由单方停止支付逾期交房的过渡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张先生夫妇的信赖利益,故征收补偿中心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过渡费义务。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征收补偿中心主张张先生夫妇应予退还多领取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款,因与张先生夫妇请求支付的过渡费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该案,京平拆迁律师表示,诚实守信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依法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征收机关不按约定履行协议,拆迁户可依法请求法院保护。”该律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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