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过程中,一些当事人往往把房屋征收与房屋拆迁混为一谈,认为这两种说法是同一意思。政府机关也会把这两者混为一谈,当然政府部门把这两者混为一谈,不是因为不能区分,而是有意无意。住房征收涉及的是征收土地和房屋的行为,而房屋拆迁将涉及到许多行为,例如占用某一块土地进行商业开发。
第一,两者在法律意义上有区别。房屋征收属于国家行为,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国家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单位、个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并依法给予征收拆迁补偿。房屋拆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建设单位为了非公共利益,依据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批准的土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并将其安置在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建筑单位和拆迁户之间是以平等、自由的方式就拆迁造成的损失签订一系列补偿协议的法律行为。在拆迁行为开始后,被拆迁房屋及其所有权“灭失”,但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第二,两者的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不同。房屋征收适用于公共利益需要,房屋拆迁适用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房屋征收的主体是国家,由各地政府机关代表国家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实施主体是依法领取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尽管现在政府的临时性机构,如某地拆迁指挥部作为拆迁的主体而有所耳闻,但这是一种政府的失范行为,甚至是越权行为。现已消失,被城投公司等人所取代。实际上也是一种变相的拆迁主体。
第三,两种执行程序不同。实行房屋征收程序的依据是国务院征补规定的,程序比较完善。而且房屋拆迁只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
第三,两者的补偿机制不同。在征收条例中,对房屋征收的补偿方式,既可采取货币补偿,也可采取产权调换,也可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由拆迁户选择补偿方式。即是说,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房屋拆迁补偿方式是建设单位和房屋所有人根据自愿、公平的原则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即平等协商确定,不存在专门的行政权保障。
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机关为了规避征收程序或其他商业目的,会以房屋拆迁的名义委托其他第三方组织,表面上实行所谓征收,实际上是占用房屋拆迁。这种结果是,拆迁办认为是政府征收,而拆迁办以较低补偿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于赔偿不服的当事人,由于政府不承认是征收,也没有征收类文件,仅承认政府拆迁行为,因此更难走司法程序。这种情况给当事人的合理赔偿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只能和政府部门在赔偿问题上始终僵持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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