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地拆迁中,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其中一个重要环节。被征收人与行政机关一旦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通常情况下就意味着双方针对补偿事项达成了一致,双方都应该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那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如果发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依据违法,或者行政机关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此时还能够再维权吗?具体展开如下。
一、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该行政行为无效。具体到征收领域,如果行政机关在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之前提下与被征收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那么被征收人起诉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是否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明确:“ 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
可见,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当然无效。被征收人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随时请求确认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需要注意的是,此时提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需要对无效事由提供证据。如果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事实,那么此时还会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因此,被征收人一定要注重收集行政行为无效的证据,避免遇到因无法证明而陷入被动。
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获得补偿安置前
房屋被强拆,法院应予立案
如果被征收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获得补偿安置前房屋被强拆,被征收人是否还可以针对这一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呢?法院是否立案呢?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院在《关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中明确:依照原《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决定生效时被征收房屋发生物权变动。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补偿安置在先、被征收人搬迁在后。对房屋强制拆除行为提出起诉的,起诉人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合法权益遭受不利影响,应当先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予以立案。
也就是说,虽然征收决定生效时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动,但被征收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获得补偿安置前,对被征收房屋依然享有合法占有权,有权拒绝交出土地、拒绝搬迁。如果此时将被征收人房屋强行拆除,被征收人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合法权益遭受不利影响,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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