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撇一捺谓之人,这是汉语意义上的人。但何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医学、法学却有着各有考量。生物意义上的生命始于受孕,但法学规范意义上的生命却始于出生。之所以对出生的时点如此精掐细算,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用来准确界定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权利能力即是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资格开始点,也是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开始时点。纵观各国立法,无不普遍将权利能力前置,并以例外条款的方式赋予以胎儿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采取概括式的方式认定婴儿以其活体出生为限,出生前具有权利能力;德国民法通过列举式的方式以具体条文一一确定胎儿之为权利主体的领域;我国也不例外,以出生的完成时间作为权利能力的始点,但是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类立法技术乃法律上的拟制,通过赋予权利能力的方式为未出生的胎儿提供相当于人的保护。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可知,我国民法典对胎儿利益保护采取总括式的保护主义,全面保护胎儿利益,同时附有法定解除条件:胎儿出生前便取得权利能力,死产则溯及丧失权利能力。这便从法理上为胎儿取得征地补偿款的提供了可能性。(当然,前提是胎儿娩出为活体)。
当前司法实践中,胎儿利益保护主要涉及继承、接受赠与、损害赔偿和征地补偿等。有人以胎儿没有户籍、被征地的农民应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一定的集体义务,胎儿不能承担义务,胎儿根本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等理由否定胎儿的征地补偿款。此观点有失偏颇,甚至较为极端,不具有人文关怀。首先,认定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但户籍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以及是否与集体组织有特殊的约定等多种因素考虑。从法律和司法实践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出生后,就当然取得该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享有成员权。其次,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单向的,即享受权利是主要的,而承担义务仅以继承时为限。最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诸多案例均重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如果父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一般胎儿享有有征地补偿款。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时未否认胎儿对征地补偿款的利益享有。
个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将胎儿认定为民事主体,颇具有人文情怀,同时也兼顾了整个自然人制度甚至民事主体制度的逻辑自洽问题。土地是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永久性补偿,非法律不得剥夺。一旦土地被征用,则承包合同终止,土地所有权始终属于全体村民。所以,既然其他村民都有权分配集体财产,那么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的新生儿也应享有该权利。征地补偿实践做法一般是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发布送达时间为节点,在此时间之前的胎儿享有纯获利益的征收补偿安置;在此时间之后孕育的胎儿排除不良动机也应当获得征收补偿安置,行政工作虽然有其时效限制,但对胎儿应当保留其征收补偿安置份额,这是征收原则,要保证被拆迁人生活水平和长远生计使然和要求所在。
拓展阅读:   拆迁补偿标准   拆迁安置不合理怎么办?   拆迁法律知识   拆迁律师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