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化进程是每一个现代化国家发展的必经之路,在这一过程中,城市房屋征收又是城市建设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改善人民生活条件、旧城区改造和改善城市环境的重要手段。但是,城市房屋征收也引发了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违法强拆、暴力拆迁不断,甚至由拆迁造成的流血事件、群体性事件也时常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社会矛盾,成为了导致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我国社会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这一问题也得到了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关注,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出台,相继强调了对私权的保护,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越来越不合时宜,出台一部新的法律代替它似乎势在必行。在民众学者的共同呼吁与努力下,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代了之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条例出台后,社会各界溢美之词不绝。诚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较之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条例》)有许多进步之处,比如,明确了公共利益的范围、确立了征收的程序、规定了公平补偿的原则等。但是,这部法律能否承载各界的赞美,真正推动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法制化、文明化?笔者作为一名专职代理拆迁维权诉讼的律师,常年奔走在拆迁维权的一线,更能从现实着手,客观的看待《征收补偿条例》所带来的利与弊。下面,笔者试图通过这篇文章,结合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正视《征收补偿条例》实施后的缺失,并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希望对《征收补偿条例》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一、《征收补偿条例》与《拆迁管理条例》之区别
1、征收主体不同
《拆迁管理条例》所称拆迁办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且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政府在拆迁中角色发生转变,《征收补偿条例》实施之前对政府法律定位是一个居中裁决的角色,征收条例施行后政府直接变为了征收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
2、界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
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对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且必须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进行征收。但是至于什么是公共利益,《宪法修正案》和之后颁布的《物权法》都没有界定。《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对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了列举,是抽象的概念细化,使公共利益的界定在法律事务中具有了更高的操作性,明确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的界限,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拆迁户的利益。
3、征收决定书代替了拆迁许可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拆迁许可的唯一合法性的依据是办理拆迁许可证,而新法将拆迁许可制度予以取消,转变为了征收决定书,在征收具体行政行为方式中以行政决定取代了行政许可。向用地单位发放拆迁许可证需要提交相关资料,而发布征收决定只需要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4、确定政府是唯一的补偿主体
《征收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征收补偿工作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并且规定了征收补偿不利的问责机制,为征收补偿工作各项原则的实施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政府成为了补偿主体,较之前的用地单位更具有公信力,拆迁户进行维权申诉也直接指向了政府部门,避免了之前权责不清,找不到责任人的情况。
5、司法强拆成为唯一的强制制度
《拆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强制拆迁手段包括行政违法强拆和司法强拆两种。《征收补偿条例》第28条规定了拆迁户在一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也不搬迁的,由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去,由政府部门委托企业进行拆迁的情况下,由于对利益的追逐,往往在拆迁过程中出现一些恶性事件,这条规定,是行政机关只能到法院申请违法强拆,保障了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二、《征收补偿条例》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1、公共利益的界定欠明确
毋庸置疑,《征收补偿条例》的亮点之一就是规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虽然界定仅限于抽象列举的方式,但还是一个重大飞跃,至少为违法强拆设立了准入门槛。《征收补偿条例》第8条对公共利益的规定,即承认了国防、军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传统意义上的公共利益,保留与其他规范的共性,又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造列为了公共利益的范畴。在现实中,这一特性为商业利益混入公共利益留下了隐患,广为社会各界所诟病。虽然《征收补偿条例》将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需提交地方人大审议这一前提,作为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造列为公共利益的阀门,但在地方政府发展压力以及土地财政的考量下,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很容易沦为商业利益通往公共利益的合法化工具。地方政府为了发展常常通过这点漏洞将公民私权让位给商业利益,违背了立法初衷,实为遗憾。
2、征收补偿机制不健全
就我国房屋征收拆迁的实践来看,绝大多数争议的产生都是源于对补偿价格的不满意,因为补偿价格的多少直接关系着拆迁户的切身利益。《征收补偿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与公平补偿,从而明确了公平补偿原则。《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这与《拆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补偿标准应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区位、用途等因素,以房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租赁房屋应给予补偿;拆迁办应向拆迁户和房屋租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因拆迁费住宅房屋造成挺长停业的,拆迁办应给与适当的补偿。我们可以看到,二者相比,仅仅是换了一种表述方式而已,并没有什么实质意义上的改变。而现实中《拆迁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的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情况下,拆迁对象价值被严重低估的情况也仍然延续到了《征收补偿条例》中。
《征收补偿条例》在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的程序上着墨甚多,且先不说在现实评估中的公正度有多少,无论是《征收补偿条例》还是《征收评估办法》都没有考虑到被征收对象的潜在升值空间。特别在旧城区改造中,无论是开发商还是政府本身,都看中了老城区拆迁改造后的升值潜力。权利人所有房屋的地块的价值在改造后增加的部分如何分配,还存在空白,现实中,好多拆迁户就是因为这个原因而无法与政府、开发商达成协议。
3、各地办理征收决定所需文件不统一
《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拆迁户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但是对于办理征收决定所需的具体文件,《征收补偿条例》并没有规定,这就造成了在现实中各地所需的文件不一。有的地方其做了明确规定,比如,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规定申请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须提交发改部门关于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证明文件(核对原件,留复印件)、国土部门关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核对原件,留复印件)、规划部门关于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核对原件,留复印件)、征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材料(原件)等。但是全国范围内大部分地区对此都没有规定,在各地政府一味追求效率优先的前提下,增加了办理征收决定的随意性,给了政府部门权利寻租的空间,侵害了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4、对条文的实际执行情况不乐观
《征收补偿条例》明确禁止暴力拆迁行为,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拆迁户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与停水、停电手段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应给与治安处罚。但在笔者多年的拆迁维权代理中经常能够遇到暴力拆迁的情况,建设单位幕后做推手,政府部门主导,动辄对拆迁户停水、停电,控制拆迁户人身自由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种行为不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严重的还侵犯了拆迁户的人身权、健康权,触犯了《刑法》。
《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拆迁户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由于普通群众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部分地方政府就钻这条规定的空子,在决定中不向拆迁户提起这项权利或者在不显眼的位置简单带过,规避在时效期间内拆迁户提起复议、诉讼,导致拆迁户的房子被拆除,这样显然不利于拆迁户后续的维权,只能签订不公正的补偿合同了事。
5、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
《征收补偿条例》制定规划需征求公众意见、旧城区改造须召开听证会、由拆迁户选定评估机构等新规定。又规定住房保障、评估机构选择的具体办法等问题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征收补偿条例》实施已久,但是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具体实施细则仍然没有出台,其中规定的好多程序性事项没有具体可操作性,直接影响了征收行为的公正性。
三、房屋征收制度的完善
1、公共利益界定上的完善
公共利益是指社会成员共同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它体现为国防、外交等国家安全利益,社会经济秩序以及公共福利事业等。如前文所述,由于《征收补偿条例》在公共利益界定上的缺失,为违法强拆留下了把柄,那如何完善呢?笔者认为主要从两大方面进行弥补,首先,对其界定进一步细化,即在对公共利益进行概括界定的基础之上,对公共利益的类型采取完全列举的方式,这样给人一个直观的印象,避免模糊化。另外,笔者认为,第八条第6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兜底条款太过宽泛,在不知道何为“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界定什么是“其他公共利益”更加困难,建议司法机关应该对公共利益进行权威界定。其次,在公共利益的认定程序上进行完善,可以加入事前审查机制,这样做主要是针对《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第4、5项的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事前审查机制可以是司法程序或者是准司法程序,这样在强势的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加入一个相对中立的缓冲,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行政权的擅断,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2、完善房屋征收补偿制度
在征地搬迁过程中,拆迁户的房屋价值被低估,拿到的补偿款在相同地段买不到房子,因而不愿搬迁,给搬迁活动造成了困难。解决这个问题,除了在立法上对赔偿范围进一步细化明确以外,还有确立几个原则,即在产权置换的情形下坚持最低面积原则和在金钱补偿中坚持市场价值保障原则。在实行产权置换情形下,拆迁的对象都是一些旧宅老宅,住户居住面积一般都比较小,如果仍然严格按照相同面积置换的话,拆迁户就很难接受,笔者认为,应该规定最低面积,就算被征收对象的面积过小,用于置换的房屋也不能低于这个标准,让拆迁户的基本生活有了保障,利于促进社会公平,化解社会矛盾。《征收补偿条例》第19条规定要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补偿,但是被征收对象的面积市场价值各有大小,补偿的数额也不一,但是保证能让拆迁户获得的补偿能够买到新房子,这是最低要求。
3、完善评估机制
由于我国的现实情况,评估机构与政府部门、房产开发商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对拆迁户的房屋进行评价的时候很难保证做到公正评估。笔者认为,要想实现房产价值评估的客观公正,必须从三个方面着手,即实现评估机构独立性、评估机构市场化、引入信息披露制度。具体措施包括:突破评估机构的地域性限制,本地房产可交由外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将评估机构引入市场,实行公平竞争,让市场本身去选择最公正的那一个;评估机构要自觉发布相关信息,保证自己的评估行为公正、客观、透明。完善预期利益分配标准,在评估的过程中,充分考虑被征收房产在改造后的升值空间,然后在利益分配标准下让利一部分于拆迁户。
4、健全配套法律制度
面对《征收补偿条例》出台后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缺失的困境,相关立法行政机关应该尽快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征收标准、征收程序等进行规范,增加相关程序的可操作性。地方房管部门应该尽快出台本地区内办理征收决定所需文件的规范标准,避免模糊不清所带来的权利滥用。同时在《征收补偿条例》中细化对政府部门进行暴力拆迁、违法强拆时的处罚规定,约束政府作为征收方时的行为,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司法救济权利。
城市房屋征收对推动我国城市化建设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决不能忽视对房屋所有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在我国由于房屋拆迁造成的社会问题已经非常严重,应该收到政府部门和立法者的充分重视。笔者作为一名专职代理征地拆迁维权案件的律师,通过本文论述了《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在当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的措施,对房屋征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解决以及拆迁户合法权益的维护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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